原告易发贵,曾用名易发桂,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克香,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呈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易发贵与被告周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发贵的委托代理人丁克香、周伟,被告周呈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013年5月17日,被告周呈亮向原告易发贵分别借款3万元、10万元,办理欠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借款发生后,截止2015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还款54000元,但具体还款时间不明,双方也不能确定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下余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易发贵与被告周呈亮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在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已还款58000元,但原告只承认其中54000元,另4000元系被告向案外人易继明还款,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出抗辩,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主张的还款数额只应认定为原告认可的54000元。关于还款54000元的性质,被告辩称其中30000元是与原告协商后作为本金偿还的,但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按照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30000元借款应支付27个月利息24300元;至2015年7月17日,100000元借款应支付26个月利息78000元,共计应支付利息102300元。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所还54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对其中3万元借款支付利息200元,10万元借款从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易发贵借款13万元,支付利息200元,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周呈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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