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肖双祥(湖北汉川新河法律服务所)
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刘年生
吴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职工,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闽港台投资区工业园22号。
法定代表人:许天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生,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务办公室主任。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管理部人事课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被告合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刘年生、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合兴公司工作时,左臂被机械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2天。
2016年2月2日,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为工伤。
致残等级被确定为十级。
原告李某某因劳动争议不服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合兴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币23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16个月计人民币47536元;2,被告合兴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00元;3,被告合兴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不足部分20000元;4,被告合兴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受伤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176.6元;5,被告合兴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140.8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告合兴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合兴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三: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巳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证据四: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致残程度符合十级标准。
被告合兴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某某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无争议,但原告李某某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据实计算。
被告合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入职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系被告合兴公司的员工;
证据二:被告合兴公司的工伤保险名册,拟证明被告合兴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李某某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
证据四: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实际工作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合兴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合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合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四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故不予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合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四,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应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依法应由被告合兴公司支付。
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11月受伤后接受工伤治疗,到2016年4月被评定为伤残等级时止,其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五个月。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合兴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163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按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合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合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合兴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按汉川市2014年职工年均工资35647元为依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
三、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45元(7个月×313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88元(14个月×35647元/年÷12月);
四、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675元(5个月×3135元/月);
五、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163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五项,共计人民币82701元,扣除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已付款1210元后,下余款81491元由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应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依法应由被告合兴公司支付。
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11月受伤后接受工伤治疗,到2016年4月被评定为伤残等级时止,其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五个月。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合兴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163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按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合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合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合兴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按汉川市2014年职工年均工资35647元为依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
三、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45元(7个月×313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88元(14个月×35647元/年÷12月);
四、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675元(5个月×3135元/月);
五、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163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五项,共计人民币82701元,扣除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已付款1210元后,下余款81491元由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志华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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