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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全、闵某与杨某某、闵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务农。
原告:闵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全,系原告闵某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希华,男,住宜都市,系被告闵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古大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全、闵某诉被告杨某某、闵某某、第三人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振远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鹏程,被告杨某某、闵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希华、第三人红花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郑厚红、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全与被告闵某某于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全到被告家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闵某。2008年3月12日,原告李某全与被告闵某某在宜都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1月28日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李某全与被告闵某某婚生女儿闵某跟随李某全生活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为止,闵某某不承担闵某抚养费。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某在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李某全签订水田0.48亩流转协议。2015年3月协议流转的承包地0.48亩水田被征收,2015年10月二被告在村委会领取了该地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得知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将0.48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给付给原告时,被告杨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协议流转土地0.48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9566元(0.48亩地征地补偿金,以实际丈量农地面积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两被告领取补偿款为50015元,其中被告杨某某领取25015元,被告闵某某领取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虽属农村村集体所有,但该集体组织成员以家庭为单位依法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物权性质。本案中,原、被告争论的焦点在于其一,2014年12月22日协议效力问题,其二,两原告是否享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某某在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李某全签订水田0.48亩流转协议,侵犯了其他共同承包经营人的共有权,其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原告是否享有被告家庭共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被告错误理解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承包期间,发包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土地承包面积、变更和终止承包合同,和承包土地的家庭内部人员增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具有物权性质,同时也是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生活上的保障,并不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是那几个人永远不变的,该家庭出生的小孩,是该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也自然成为该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共同承包人,其他人因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经该家庭同意后进入该家庭共同生活,也应该是承包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人,2004年12月31日被告闵某某的父亲代表家庭与第三人红花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两原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因而两原告当然对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享有共有权,该权利不因为离婚时是否分割而消失。综上,被征用的0.48亩地,原共同承包经营人为5人,被告闵某某的父亲在土地被征用时已去世,所获补偿款应按4人平均分割,两原告应获得补偿款25007.50元(50015÷4×2)。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全、闵某被征用土地补偿款12507.50元;
被告闵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全、闵某被征用土地补偿款1250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全、闵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李某全、闵某负共同担19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98.80元、闵某某负担9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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