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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都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1534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2日57天按1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为4万元,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8月23日21个月按本金27万元计算利息为11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经卢某某介绍与李某某相识,2015年9月16日,卢某某作为担保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向李某某汇出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至2015年11月13日。后李某某委托卢某某经手给原告还款73万元,至今下欠27万元未支付。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9月,卢某某系宜都市民生银行借贷部办事人员,李某某在民生银行有一笔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过桥,卢某某联系了原告,但是原告表示不认识李某某,只认可卢某某,故由原告借给卢某某,卢某某再转借给李某某,李某某当时与卢某某办了借款手续,三人当时均在民生银行,原告依据卢某某的指示直接将借款转给李某某;当时100万元到账后,卢某某因为自己也差钱就找李某某拿了10万元走了,一个月到期后李某某就将余下的90万元转给卢某某了;还款后李某某要求卢某某归还借条,但卢某某说借条不见了,因为卢某某和李某某有业务上的往来且关系也比较好,这个事就没有深究;直到原告起诉了两被告,李某某才知道卢某某并没有把余下的钱归还给原告,开庭前李某某多次要求卢某某打收条,但卢某某一直不肯露面,最后才以微信的方式说明他已经收到余下的90万元。2、本案是由于原告在另一案件中请求没有得到支持而产生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卢某某对原告负责,李某某对卢某某负责;至于原告打款到李某某名下,是因为受卢某某的指示和安排。综上所述,原告与李某某没有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2017)鄂058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应综合认证,原告认为另案中采信了卢某某为担保人,曲解了裁判文书的本意,另案中本院没有支持27万元是基于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卢某某与李某某二人谁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并非认定卢某某是担保人,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经庭后补充向本院提交的记账凭证原件,该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同时结合李某某与卢某某的微信记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证实李某某向卢某某还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相识也未曾见面,但与被告卢某某早已相识。因李某某在民生银行有一笔贷款到期需要“过桥”资金,而卢某某当时系宜都民生银行信贷部办事人员,卢某某联系到原告,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卢某某,再由卢某某借给李某某。2015年9月15日,三方商议后均到场,由卢某某向原告书立借据一张,金额为100万元,落款为卢某某签名和李某某的户名及账号,该借据由卢某某一人书写签字,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了以上卢某某出具100万元借据的事实。同一天,卢某某向李某某提出从100万元中借款10万元给其使用,李某某即通过建设银行自己账户中先行转账10万元给了卢某某。2015年9月16日,根据卢某某的指示和上述借据记载的李某某户名及账号,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直接转账到李某某账户。2015年11月12日,李某某向卢某某的账户分两笔转账还款84万元和6万元;因卢某某未出具收据,本次诉讼中经李某某催要,卢某某向李某某发微信信息,写明“今收到李某某现金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后卢某某向原告偿还了73万元,下欠27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还款由卢某某与其办理。2017年1月1日,卢某某向原告收走了上述100万元借据,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该合同写明:卢某某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利息为月息2%(每年利息64800元),原告及卢某某分别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上签字。该合同书作为证据在(2017)鄂058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列明,但因该案中李某某不是当事人未参与诉讼,无法核实借款事实而未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谁建立借贷关系,即借款双方的主体确定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另案中原告与卢某某签订的27万元《借款合同》等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告将100万元借给卢某某,再由卢某某借给李某某,具体操作上为原告根据借据约定和卢某某指示直接转账至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后李某某向卢某某偿还了借款,但卢某某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故原告是与被告卢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卢某某应对下欠本金2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李某某为借款人的问题,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并无直接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卢某某为担保人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担保需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仍可产生担保效力,一般是指在主合同中包含担保条款或者合同的落款处有担保人的签字和捺印等,本案均不存在上述情形。现有证据中卢某某签字的仅为2017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其中已明确载明卢某某为借款人。故原告主张卢某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证据不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1、对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借期至2015年11月13日,但在借款人卢某某未到庭对质情况下,现有证据中并不能证实约定了利息和偿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2日计算57天为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27万元借款利息,根据原告与借款人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期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可仍按月息2%计算;故27万元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8月23日为647天,原告主张为21个月,其利息计算270000元×2%×21个月=1134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13400元,本息合计383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负362元,被告卢某某负担3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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