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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某、闵大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大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五七码头(唐楼子液化气站内)。
法定代表人:王焕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门。
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闵大春、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才,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闵大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被告荆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3126.4元中的10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73126.4元由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534.8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73126.4元、误工费16100元、医疗费85842.14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217573.4元;3、判令其余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A668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078KM+700M处路段时(纪南镇江店村),与闵大春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载胡丙军、李某某、任善章)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乘车人胡丙军、李某某、任善章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95842.1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和十级各一处,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荆港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较大物质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闵大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6)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彭某某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彭某某系受被告荆港公司雇请,其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彭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荆港公司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虽对该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治疗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95842.14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李某某当庭表示同意按20000元计算,其他当事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
3、营养费,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为1550元(31天×50元/天);
5、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在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不予支持;
6、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7年,赔偿系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32%,故本院依法核定其伤残赔偿金为147157.44元(27051元/年×17年×32%);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依法核定为100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供有正规发票,且其他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2250元。
以上赔偿款项共计286277.44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119192.14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64835.3元,鉴定费22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经审理,本院通过(2016)鄂100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任善章的损失为35826.73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33778.73元,属死亡伤残费用项下2048元),通过(2016)鄂10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胡丙军的损失为412215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143532.43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267107.57元),通过(2016)鄂100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闵大春的损失为113728.25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项下59015.21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53163.04元)。经计算,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应在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352.63元(10000元×119192.14元÷(143532.43元+33778.73元+119192.14元+59015.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7220.03元(110000元×164835.3元÷(267107.57元+2048元+164835.3元+53163.04元)】,以上两项共计40572.66元。剩余部分243454.78元(286277.44元-40572.66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闵大春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即121727.39元,由被告荆港公司和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仅购买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全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四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亦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荆港公司承担。经综合计算,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01064.37元,被告荆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0663.02元。对于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闵大春赔偿原告李某某1125元,由被告荆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125元。综上,被告人保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0572.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1064.37元;被告闵大春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22852.39元;被告荆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21788.02元,因被告荆港公司先期垫付34000元,故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荆港公司12211.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0572.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1064.37元;
二、被告闵大春赔偿原告李某某122852.39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12211.9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由被告闵大春负担1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 鹏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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