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卢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经商,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被告卢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3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清江支行支付给了被告卢某某。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
2017年1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对上述300000元重新办理了续借手续,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卢某某)向甲方(李某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6月1日,月利率2%(每年利息72000元)。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果乙方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甲方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一方违约,须支付对方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卢某某在《借款合同书》背面上部批注:“利息截止2016.12.31止,利息共计171600元,计划年前偿还8万元以内,抵扣利息,余下利息按季度支付。卢某某”。被告同时在《借款合同书》的背面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8.27-2017.6.1)。借款人:卢某某。2017.1.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4日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截止登记离婚之日,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至登记离婚之日尚未发现男女单方面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发现的,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对方不负任何责任。另查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所借的本案中的300000元,被告卢某某又用于了出借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下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今未归还,双方均无争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270000元,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本院在认定证据时已作阐述。关于利息问题,二被告提出应当从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办理借条以后开始计算,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2017年8月27日开始计算,一是被告卢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在2017年8月27日借款之日双方就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二是2017年1月1日被告卢某某在《借款合同书》背面上部已经批注“利息截止2016.12.31止,利息共计171600元,计划年前偿还8万元以内,抵扣利息,余下利息按季度支付”,故被告卢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卢某某在2017年1月1日认可的利息171600元,已明显高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应支持,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卢某某辩称已偿还原告911251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卢某某提供的21张银行卡转账流水清单看,被告卢某某已偿还原告650000元,偿还时间均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与本案的300000元没有关系。
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之时,二被告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又转借给了他人获取利润,是为家庭增加收入,故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离婚协议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仅对离婚当事人内部有约束力,对外不得对抗债权人。综上所述,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郑某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132000元,本息合计43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0元,由被告卢某某、郑某承担4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毛芸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