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士明(原告同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王树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善武(被告公司经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1201410128815。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士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善武、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人寿保险理赔金15万元并退回2017年4月25日被告扣缴的第三期保险费36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11月14日分别在被告处为其父李福投保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两份(合同编号为:050081501799508、050081505448173),指定受益人为原告,两份合同年保费均为3696元。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李福于2017年3月14日发现咯血,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通过支气管镜病理检查,确认为:气管、主支气管麟状上皮重度不典型增生(倾向癌变),临床医生根据影像学明确确诊为肺癌晚期,手术风险大已无法医治。后于4月4日入住望奎县中医院(二级甲等)治疗,经检查确诊为肺癌。治疗过程终结后,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受理后,于5月24日下达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理赔申请未达到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赔付条件,拒绝理赔。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理赔金及退还第三期保费。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保险人李福在患疾病之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关于患病位置由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报告,对保险人李福是否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存有疑问,并且对该疑问,并未获得任何官方的肯定性确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理赔金。被告收取原告本年度保险费3696元符合保险合同规定。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银发安康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两份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系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被保险人李福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理赔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供被保险人李福的病理显微镜检查报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保险合同9.8释义中存在主观臆断,未能依据客观实际理解其含义,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某某理赔金15万元并退还保费3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柏林
书记员:张丽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