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成安县青云北大街61号。
负责人纪文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D×××××/冀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当享有合同权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辩称找不到第三方时应按照核定的车损70%赔付,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辩称施救费太高,只承担2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100490元。
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丽华
书记员:唐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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