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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吴某某、许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
被告:许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组织机构代码61610106-1。
负责人: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权限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许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仲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吴某某及通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对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该9项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可以作为本案有证明力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答辩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居所地,经常居所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区居住务工,且在通城县意尔康皮鞋店务工只是在城区务工的一个时段,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关于原告司法鉴定费负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200元应由通城财险公司赔付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误工时间以及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隽)公(刑)鉴(法医)字【2017】330号法医学鉴定,对原告伤情与身体恢复进行全面评价,界定误工时间为1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通城县意尔康皮鞋店从事皮鞋皮具销售工作,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工资3645.66元。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未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此,原告李某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本区域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3月25日21时4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许海龙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隽水镇旭红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旭红路新一中学校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0325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至5月3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9天,花费医疗费20800元,由被告吴某某支付。2017年5月9日原告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77.8元。同月19日再次到通城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93.8元。
2017年5月10日,原告到湖北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5月15日该中心作出(隽)公(刑)鉴(法医)字(2017)33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此次花鉴定费1200元。
2016年11月29日,鄂A×××××号车辆由被告许海龙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
原告李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自2016年7月5日起在通城县意尔康皮鞋店从事皮鞋皮具工作,平均工资为3645.66元。
同时查明,原告育有一男孩,取名金于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鄂A×××××号车辆系被告吴某某从被告许海龙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小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另再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22271.6
住院伙食费50元/天×39天=1950元
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
护理费89.52元/月×60日=5371.2元
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18-2)/2×10%=16032元
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
摩托车损550元。
误工费(38638元÷365天)×150(天)=15879元。
鉴定费1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且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8525.8元,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28525.8元。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吴某某支付的费用20800元应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28525.8元。
二、由原告返还被告吴某某20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王仲明 审 判 员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卢雅媚

书记员: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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