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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磊磊与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磊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25000001335。
法定代表人:皮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磊磊与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於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7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给被告送柑橘,送货过程中采用边送货边结账的方法交易,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27735元并立据,其后被告久拖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柑橘经销商,原、被告达成原告向被告供应柑橘,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交易往来,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业务往来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73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往来情况说明》原件予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欠款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并生效,在原告按照约定已供货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逾期利息作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磊磊支付货款27735元,并自2016年11月7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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