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和平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治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沙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达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武、被告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治山、秦学博、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骆沙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21时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唯达公司)行驶至邯郸市铁西北大街与凯旋路交叉口处,与沿铁西北大街在机动车道内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中记载对其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陈旧性骨折,眼眶上、内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注意切口情况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遵医嘱下地活动6)必要时行手术治疗7)有情况随诊。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被告唯达公司支付原告救护车费150元,后住院期间其又支付原告专家会诊费4500元、外购药品480元、护理费5655元、原告亲属来邯的住宿费5080元、伙食费7375元、电动车车损鉴定费150元,至原告2011年12月28日出院,唯达公司又支付原告住院费126009.37元。出院后原告由其妻子左宁护理,左宁在邯郸市邯山区爱之味服饰店从事服装经销店长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原告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二、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电动车经事故科委托评损,由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8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唯达公司的司机,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原告女儿李婉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的被扶养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唯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对其赔偿责任亦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包括住院费126009.37元、专家会诊费4500元、外购药品480元、救护车费150元,合计131139.37元;2.二次手术费60000元,有鉴定为据;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565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按4个月计算护理期限无依据,左宁的工作单位证明至出院后2个月有误工损失,对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月×2月=6000元;合计11655元;4.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称因涉及工伤问题,其单位没有开具原告受伤期间未发工资的证明,原告未举证其收入实际减少,对此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6.残疾赔偿金:18292元×20年×20%=731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9元×15年÷2人×20%=1741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酌定为7000元;9.电动车车损1080元,有鉴定为据;10.车损鉴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1950元;11.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举证,对此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共计305905.87元。被告唯达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及赔偿共计149399.37元,其中在原告上述损失以外的赔偿部分包括原告亲属来邯的住宿费5080元、伙食补助费4875元(7375元-2500元),合计995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原告应退还被告唯达公司该款的30%即298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250734元(122000元+(305905.87元-122000元)×70%],扣除被告唯达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39444.37元(149399.37元-99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共计111289.63元,所扣除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支付被告唯达公司。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车损、鉴定费共计111289.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河北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39444.37元;
三、原告李某某退还被告河北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986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1085元,原告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安兵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王西武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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