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师范大学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瑞,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志,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黎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黎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瑞、张树志,被告马黎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马黎黎、王某给付借款130000元;2.要求马黎黎、王某给付借款13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马黎黎和王某一起去找李某,因资金需要,从李某处借款人民币共130000元,马黎黎在中国银行为李某出具了欠据,借据写明:本人马黎黎,身份证号,因资金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11月28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8日。借款人:马黎黎。马黎黎借款当时要求李某把钱打到王某账户上,马黎黎与王某是夫妻关系,于是借款当天李某通过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某账户转入人民币130000元。2016年12月末,李某依约向马黎黎、王某索要此笔借款,二人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王某曾于2015年7月份向李某借款,2016年12月21日程文秀代王某还款×××元,2017年1月11日王某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给李某建设银行账户×××0元,2017年3月14日王某招商银行账户转入李某建行账户×××元,这三笔钱是还李某2015年借款的,欠条李某已经给王某了。孙洪宇转的三笔钱与本案无关,李某和孙洪宇还有债务关系。2017年3月14日王某要还李某2015年8月29日的欠款×××0元,要用王某名下的奔腾B70顶账,把李某约到金龙车行的,如果还不上用车顶账,这个车现价值60000元。王某说手续在车行老板那,说要看欠条,然后把所有的欠条撕了,关于王某所有的欠条都在一个档案袋里。李某给的王某复印件,没想到王某把130000元原件给撕了,车辆买卖协议、×××0元欠条也都给撕了,车也没顶账,王某把车开跑了。
马黎黎辩称,马黎黎和王某于2016年6月27日已离婚。马黎黎借钱是单独向李某借的,借款是为了偿还信用卡。马黎黎要求李某把现金给送到马黎黎的单位,没有要求李某把钱给王某,在马黎黎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把钱给了王某。因为都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先给李某打的欠条,当时王某在场,李某说把钱给马黎黎送来,但是私自将钱转给王某了。马黎黎与李某借款不存在,双方之间没有交易凭证,把钱借给王某,应该找王某,马黎黎、李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同意偿还借款。
王某辩称,马黎黎和王某于2016年6月27日已离婚。李某与马黎黎签署借款协议时,李某未将130000元转入马黎黎账户,而是转入王某的账户,李某与马黎黎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王某与李某产生借贷关系,王某从借贷之日起分了6次进行全款还款,2017年3月14日王某将最后一笔×××元结清,李某将马黎黎的借据返还给王某,王某将借据销毁。第一笔2016年12月21日程文秀代王某还款×××元,李某出了收条,第二笔2017年1月11日王某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给李某建设银行账户×××0元,第三笔2017年1月21日王某通过孙洪宇微信转到李某微信账户×××元,李某给孙洪宇出过收条,第四笔2017年2月28日王某通过孙洪宇微信转到李某微信账户×××元,第五笔2017年3月1日王某通过孙洪宇微信转到李某微信账户×××元,第六笔2017年3月14日王某招商账户转入李某建行账户×××元。2017年3月14日王某和李某在金龙二手车交易行将最后一笔钱款偿还后,李某将欠条返还王某,王某将欠条撕毁。借给王某的130000元是当时李某通过王某的关系到信用社办理的×××0元贷款,没有王某,李某办不下来,所以王某还给李某12×××元就已经还清了,不同意偿还借款。2015年借贷的事根本不存在,那笔钱双方早已结清了。王某约李某到车行去,因为车行有监控,王某让李某写收条,李某拒绝写收条,说只能把欠据给王某,李某说的那些事都是不存在的。王某把李某给的那些东西都撕了,李某说王某给李某打的借条都在里面,因为李某、王某的账结清了,王某也没看,全撕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28日马黎黎给李某出具的借条,因借条已经撕毁,是拼接后形成的,且马黎黎、王某、李某均承认李某将钱打入王某账户,无法证明马黎黎向李某借款的事实,对该借据,本院不予采信。2.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录像光盘一份,报警案件登记表只能说明李某向光明派出所报过案,不能证明王某强行撕毁借条的事实,从光盘里也看不出是王某有抢夺行为,本院不予采信。3.王某提供的收条,能证实程文秀代王某还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王某提交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2张、银行转账交易记录3张虽是复印件,开庭后王某提交跨行转账业务回单2张与2张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致,李某承认收到12×××元,认为是王某偿还双方之前的债务及与孙洪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黎黎和王某于2016年6月27日已离婚。2016年11月28日马黎黎和王某因资金需要,欲向李某借款130000元,马黎黎为李某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当天李某通过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某账户转入130000元。2016年12月21日程文秀代王某还款×××元,2017年1月11日王某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给李某建设银行账户×××0元,2017年1月21日孙洪宇微信转到李某微信账户×××元,2017年2月28日孙洪宇微信转到李某微信账户×××元,2017年3月1日孙洪宇微信转到李某微信账户×××元,2017年3月14日王某招商账户转入李某建行账户×××元。2017年3月14日王某和李某在金龙二手车交易行商量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李某将档案袋里的东西包括130000元的借条在内交给王某,王某将其撕毁。李某因未办成过户,向公安部门报警称王某将欠李某钱的欠据撕毁。
本院认为,马黎黎和王某已于2016年6月27日离婚,虽然马黎黎给王某出具借条,但李某未向马黎黎提供借款,而将130000元转入王某的账户,王某与李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与马黎黎没有发生实质的借贷关系,李某也没有证据证实是按马黎黎的指示把款转入王某的账户,故李某要求马黎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承认向李某借款130000元,但已通过不同方式还清李某借款,并将李某还给他的借条撕毁,表明双方已结清此笔债务。李某主张王某所还款项是偿还2015年7月份与王某之间的债务及通过孙洪宇微信转账收款是与孙洪宇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某主张借据原件是王某强行撕毁,从其提供的影像资料未看出有抢夺的迹象,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将借条返还给王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李某出示的拼接后的借据存在瑕疵,李某要求马黎黎、王某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迎丽 审 判 员 许树军 人民陪审员 周英锐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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