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俊芬。
委托代理人李永敬。乡西姜官屯村委会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孟某支公司)。住所地:孟某县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付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芬、李永敬、被告孟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赵某驾驶冀J×××××(临牌)号小客车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孟某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6)第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造成李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某(被告)负主要责任,李某(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孟某县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7天,医疗费5474.44元。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同年3月14日原告出院,其病案记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运动,不适及时就医”。半月后,原告在3月30日再次住孟某县医院治疗,至5月8日出院。住院39天,医药费9494.75元。其住院病案记载,“入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诊断:1.脑外伤主综合症?2.抑郁症?”。被告赵某购买的冀J×××××(临牌)号小客车,申领的牌照号为冀J×××××,在被告孟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经协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双方自愿达成相互赔偿对方损失的和解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孟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6)第030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7天医疗费5474.44元,第二次住院39天医疗费9494.75元。被告赵某和被告孟某支公司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对第二次均不予认可。故第一次医疗费5474.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时医生诊断虽对“脑外伤后综合症?”“抑郁症?”未能确定,但原告患病治疗与其交通事故损害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侵权人应对该二次住院损失酌情予以赔偿。在原告没有对致病原因力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由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各负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各项损失的50%。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原告第一次住院7天为700元,第二次住院为39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按90天计算。二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应依照原告在病案中的自认职业农民,应以2016年农村居民农牧渔业平均收入1977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案证明,自3月7日受伤后一直治疗到5月8日,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和医嘱意见,对误工期本院酌定为60日。二被告关于原告系农民及误工费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60天*54.19元=3251.34元。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姐姐李莉,其月工资3000元。护理期46天。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相同或相近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原告病情、病案及医嘱,酌定为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为100*7天=700元。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既无司法鉴定意见作证据,亦无医生医嘱作参考,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纳。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的远近距离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主张电动车损1800元,二被告不认可。孟某交警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车辆受损。故本院酌定车损为8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54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251.34元、车损800元、交通费3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94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计13394.75元。对第二次住院损失,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致病原因,原告李某和被告赵某分别负担该部分损失的50%,即13394.75元*50%=6697.38元。
依照法律规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孟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两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71.82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251.34元、交通费300元,计4251.3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800元。故被告孟某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5051.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5051.34元。
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