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邢永海(黑龙江海林林海法律服务所)
许双凤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邢永海,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双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双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永海,被告许双凤及委托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
被告2005年初去江苏打工,2011年11月份,被告回海林市后又开始与原告同居至2015年6月份。
期间原告出资首付款17000元在海林市亚澳新海林小区购买住房一处(9号楼3单元602室,价值130000元)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在同居期间偿还开发商价款及贷款25000元,原告出资装修及添置家用电器花费35243元。
原、被告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性格极为不和,关系渐行渐远,目前双方都生活在巨大的痛苦之中,现已分居。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价值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双方购买房屋时的价款及装修和家电35243元,以上估计160000元。
被告许双凤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关于原告诉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160000元的答辩意见是:1.原、被告双方购买海林市亚澳新海林小区9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总价款132277元,首付款17000元,不是本案原告个人出资。
购买家用电器及装修花费32430元,不是本案原告个人出资,以上款项是原告向其亲属李守林借款50000元而作为支出,该50000元已经海林市人民法院以(2016)黑1083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50000元作为本案原、被告共同债务,分别由原被告各自偿还25000元支付给案外人李守林。
2.原告用所借款项购买的灯具、浴霸、洗衣机、冰箱、铁锅、电饭煲等小电器及电视机、沙发等相关家电及家具用品可由本案原告独自享有,本案被告对以上用品不予接受,且不做相应折价作价评估后给付原告相应款项。
3.关于原告作为装修材料及人工费方面的费用,被告方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在证据清单中所列22984元作为相应的负担予以分配,但是要考虑扣除被告方已经偿还案外人25000元的份额。
4.原、被告购买诉争房屋首付是42000元,其中17000元是用向李守林借款中的50000元予以支付,余外的25000元是本案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予以支付。
5.诉争房屋在海林市建设银行贷款90000元,贷款后的相应款项均由本案被告按期偿还,截止目前已经偿还13727.79元,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均是本案被告在海林市俪涞酒店上班的工资收入和爱儿美儿童摄影店打工工资所得偿还的贷款;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方没有从事工作,赚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同居期间的消费支出,包括偿还房贷,均是被告的经济收入,作为支出基础;原告诉求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对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如何分割。
审理中,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票据16张和清单一份,证明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家庭用品,由原告出资装修的房屋,合计35243元。
被告许双凤在质证时,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费用支出额度无异议。
但对原告证明35243元是由原告支出有异议,以上钱款的来源是原、被告双方向案外人李守林借款50000元做的相应支出,稍后被告在举证阶段将出具建设银行存折、海林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庭审笔录和案外人李守林的收据证明予以证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海林市亚澳小区购买一处房屋。
被告许双凤在质证时,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但不否认双方购买诉争的房屋。
证据三、单据一张和被告自己手写的清单一份,证明家庭生活费用原告也支出很多,其中包括大豆纤维被褥398元、多用床垫199元、原告交的房费4900元,给李某500元,交测绘费176元。
被告所述全部由其支付生活费用与事实不符。
被告许双凤在质证时,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诉求是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该证据标注内容是日常支出,与现存财产价值不具有关联性。
审理中,被告许双凤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设银行存折、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收据各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为了购买诉争房屋向原告的叔叔李守林借款50000元。
该5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房屋、房屋装修、装饰、购买家电。
向李守林借款50000元由本案原、被告各偿还25000元,目前本案被告已经向李守林偿还了25000元。
李守林借给原、被告的50000元,存入到被告在建设银行的存折内,日后该50000元款项随着装修买家电的进度陆续全部提出,经对照存折的取款时间和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购买相应的物件的时间基本相当。
原告李某在质证时,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发票、牡丹江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诉争房屋中价款为132277元。
在海林建设银行贷款90000元,证明首付款实交42000元。
原告李某在质证时,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关于首付款问题,当时是从开放商处借款25000元,后期由被告偿还了。
证据三、购房贷款明细列表6页,证明从购买房屋还贷的开始时间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共计偿还贷款为13727.79元。
原告李某在质证时,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还贷明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还贷款,应为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还贷。
证据四、俪涞酒店上班收入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13页)、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工作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5月10日开始至2014年2月10日在俪涞酒店工资总收入是113425.77元。
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在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工作,月底薪是1500元,月提成是300至500元,年底奖金1000元,出示该证据的目的是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前,有工资收入113425.77元,在同居后每月有固定的收入。
原告李某在质证时,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工作收入,但是不能证明在同居关系没有解除期间原、被告双方生活家庭支出均是被告支出的。
证据五、海林广播电视收费票据两份,广龙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收据一张,亚澳物业公司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支付有线电视费用合计824元,缴纳取暖费1900元,交付物业费464元。
原告李某在质证时,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购买的家用电器、装修房屋材料和人工费合计35243元,属同居期间共有财产。
证据二,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与原告共同购买的海林市亚澳新海林小区九号楼3单元602室,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此组证据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活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及分居后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
证据四,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足以证实系同居前的个人收入用以支付购房贷款。
证据五,此组证据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活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2014年6月左右至2015年6月间同居生活。
同居期间,原、被告向案外人李守林借款50000元用于按揭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购买位于海林市亚澳新海林意乡园九号楼3单元602室,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林字第5010207号,建筑面积70.3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32277元。
其中贷款首付款42000元,由被告个人出资25000元(此款项系向房地产开发商借款,已由被告全部偿还完毕),向案外人李守林借款50000元中出资17000元。
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购房还贷期间,被告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偿还贷款13727.79元。
剩余向案外人李守林借款的33000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花费12259元及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和支付人工费22984元,合计35243元。
多支出的2243元,原、被告同意按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原、被告购买的家用电器公开竞价进行分割,原告通过竞价取得:三洋电冰箱一台500元、海信电视机一台2000元。
被告通过竞价取得:灯具和浴霸各一个合计15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300元、沙发一个1300元、(铁锅、电饭煲、电砂锅、电磁炉、锅碗瓢盆等小家电总价款为2294元,被告200元取得)。
另查,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除对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偿还贷款13727.79元有争议外(原告认为应当平均分割),对其他共有财产分割均无争议。
再查,原告主张只要求分割相应价款,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
另,原告考虑被告实际生活困难,请求本院在作出裁判时,给予被告两个半月时间给付原告应分得共有财产款项的宽限期。
又查,原、被告向案外人李守林借款的50000元,已被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黑1083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李某、许双凤欠原告李守林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某、许双凤各自偿还25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60元,由被告许双凤负担265元。
被告许双凤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本院仅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分割等情况予以处理。
经双方合意,本案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继续偿还剩余部分按揭贷款。
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如下:房屋首付款17000元、房屋装修材料费及人工费25227元(22984元+2243元)合计42227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1113.5元。
原告竞得三洋电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合计2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250元。
被告竞得灯具和浴霸各、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个、铁锅、电饭煲、电砂锅、电磁炉、锅碗瓢盆等小家电,合计195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975元。
相互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27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838.5元(21113.5元-27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偿还贷款13727.79元,应属原、被告共有财产问题,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购买房屋支付的贷款应认定为共有财产,被告提供收入证明书证不足以证实系同居前的个人收入用以支付购房贷款。
但原、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同居生活,被告是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至2016年7月14日偿还银行贷款,故对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即8个月同居期间偿还的贷款合计5418.36元(691.17元+691.17元+691.17元+668.97元+668.97元+668.97元+668.97元+668.97元),原告有权要求平均分割即2709.18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3547.68元(20838.5元-275元+2709.1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海林市亚澳新海林意乡园九号楼3单元602室,产权证号为:海房权证海林字第5010207号房屋归被告许双凤所有,此房屋剩余部分按揭贷款由被告许双凤负责偿还;
二、被告许双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23547.68元;
三、被告许双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三洋电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返还给原告李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465元,被告许双凤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如何分割。
审理中,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票据16张和清单一份,证明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家庭用品,由原告出资装修的房屋,合计35243元。
被告许双凤在质证时,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费用支出额度无异议。
但对原告证明35243元是由原告支出有异议,以上钱款的来源是原、被告双方向案外人李守林借款50000元做的相应支出,稍后被告在举证阶段将出具建设银行存折、海林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庭审笔录和案外人李守林的收据证明予以证实。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海林市亚澳小区购买一处房屋。
被告许双凤在质证时,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但不否认双方购买诉争的房屋。
证据三、单据一张和被告自己手写的清单一份,证明家庭生活费用原告也支出很多,其中包括大豆纤维被褥398元、多用床垫199元、原告交的房费4900元,给李某500元,交测绘费176元。
被告所述全部由其支付生活费用与事实不符。
被告许双凤在质证时,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诉求是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该证据标注内容是日常支出,与现存财产价值不具有关联性。
审理中,被告许双凤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设银行存折、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收据各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为了购买诉争房屋向原告的叔叔李守林借款50000元。
该50000元全部用于购买房屋、房屋装修、装饰、购买家电。
向李守林借款50000元由本案原、被告各偿还25000元,目前本案被告已经向李守林偿还了25000元。
李守林借给原、被告的50000元,存入到被告在建设银行的存折内,日后该50000元款项随着装修买家电的进度陆续全部提出,经对照存折的取款时间和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购买相应的物件的时间基本相当。
原告李某在质证时,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发票、牡丹江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诉争房屋中价款为132277元。
在海林建设银行贷款90000元,证明首付款实交42000元。
原告李某在质证时,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关于首付款问题,当时是从开放商处借款25000元,后期由被告偿还了。
证据三、购房贷款明细列表6页,证明从购买房屋还贷的开始时间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共计偿还贷款为13727.79元。
原告李某在质证时,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还贷明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还贷款,应为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还贷。
证据四、俪涞酒店上班收入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13页)、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工作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5月10日开始至2014年2月10日在俪涞酒店工资总收入是113425.77元。
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在爱儿美儿童摄影店工作,月底薪是1500元,月提成是300至500元,年底奖金1000元,出示该证据的目的是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前,有工资收入113425.77元,在同居后每月有固定的收入。
原告李某在质证时,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工作收入,但是不能证明在同居关系没有解除期间原、被告双方生活家庭支出均是被告支出的。
证据五、海林广播电视收费票据两份,广龙供热有限公司取暖费收据一张,亚澳物业公司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支付有线电视费用合计824元,缴纳取暖费1900元,交付物业费464元。
原告李某在质证时,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购买的家用电器、装修房屋材料和人工费合计35243元,属同居期间共有财产。
证据二,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与原告共同购买的海林市亚澳新海林小区九号楼3单元602室,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此组证据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活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及分居后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
证据四,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足以证实系同居前的个人收入用以支付购房贷款。
证据五,此组证据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活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于2014年6月左右至2015年6月间同居生活。
同居期间,原、被告向案外人李守林借款50000元用于按揭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购买位于海林市亚澳新海林意乡园九号楼3单元602室,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林字第5010207号,建筑面积70.3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32277元。
其中贷款首付款42000元,由被告个人出资25000元(此款项系向房地产开发商借款,已由被告全部偿还完毕),向案外人李守林借款50000元中出资17000元。
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购房还贷期间,被告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偿还贷款13727.79元。
剩余向案外人李守林借款的33000元,用于购买家用电器花费12259元及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和支付人工费22984元,合计35243元。
多支出的2243元,原、被告同意按共有财产平均分割。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原、被告购买的家用电器公开竞价进行分割,原告通过竞价取得:三洋电冰箱一台500元、海信电视机一台2000元。
被告通过竞价取得:灯具和浴霸各一个合计15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300元、沙发一个1300元、(铁锅、电饭煲、电砂锅、电磁炉、锅碗瓢盆等小家电总价款为2294元,被告200元取得)。
另查,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除对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偿还贷款13727.79元有争议外(原告认为应当平均分割),对其他共有财产分割均无争议。
再查,原告主张只要求分割相应价款,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
另,原告考虑被告实际生活困难,请求本院在作出裁判时,给予被告两个半月时间给付原告应分得共有财产款项的宽限期。
又查,原、被告向案外人李守林借款的50000元,已被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黑1083民初3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李某、许双凤欠原告李守林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某、许双凤各自偿还25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60元,由被告许双凤负担265元。
被告许双凤已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本院仅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分割等情况予以处理。
经双方合意,本案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继续偿还剩余部分按揭贷款。
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如下:房屋首付款17000元、房屋装修材料费及人工费25227元(22984元+2243元)合计42227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1113.5元。
原告竞得三洋电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合计2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250元。
被告竞得灯具和浴霸各、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个、铁锅、电饭煲、电砂锅、电磁炉、锅碗瓢盆等小家电,合计195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975元。
相互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27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838.5元(21113.5元-27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共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偿还贷款13727.79元,应属原、被告共有财产问题,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购买房屋支付的贷款应认定为共有财产,被告提供收入证明书证不足以证实系同居前的个人收入用以支付购房贷款。
但原、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同居生活,被告是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至2016年7月14日偿还银行贷款,故对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即8个月同居期间偿还的贷款合计5418.36元(691.17元+691.17元+691.17元+668.97元+668.97元+668.97元+668.97元+668.97元),原告有权要求平均分割即2709.18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3547.68元(20838.5元-275元+2709.1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海林市亚澳新海林意乡园九号楼3单元602室,产权证号为:海房权证海林字第5010207号房屋归被告许双凤所有,此房屋剩余部分按揭贷款由被告许双凤负责偿还;
二、被告许双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23547.68元;
三、被告许双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三洋电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返还给原告李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465元,被告许双凤负担285元。
审判长:李凯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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