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王俊(实习),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马家店镇民族大道**号,系周某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覃卓朴,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及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卓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202.3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手机损失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0482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蒋某驾驶小汽车在枝江市白洋镇白洋大道行驶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鄂E×××××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腰部挫伤等。后经湖北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外伤的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经交警部门,被告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蒋某所驾驶车辆登记在其妻周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蒋某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500元,未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原告曾与被告蒋某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了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蒋某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构成违约,还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蒋某、周某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蒋某立即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23500元,后又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被告蒋某、周某无须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蒋某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交警部门初步意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因没有保护现场且行车记录仪损坏等原因,交警部门才认定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蒋某已对行车记录仪进行恢复,通过该记录可知原告的违章驾驶行为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目前已超过申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复核期限,蒋某无法再申请复核,请求法院不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客观公正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蒋某已经就本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书,按协议约定我公司仅需要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的赔偿项目无依据。我公司认可被告的答辩理由,且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经我公司送交审核定损,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870元,手机修理费为17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违约金等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赔偿标准。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蒋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枝××市白洋镇××国道(白洋大道)时,与沿318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经过的李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的移动电话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腰部挫伤等。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7年11月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30202.30元。2018年1月29日,湖北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的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左腕关节损伤遗留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给予作业疗法、理疗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右额部外伤疤痕长3㎝,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含后续治疗期),护理时限为60日(含后续治疗期),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2017年12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上写明: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对李某进行了询问调查,蒋某提供了陈述材料及相关视频资料。结合现场勘查有关资料及结合进一步询问双方当事人等依法开展的深入调查取证工作所全面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可以认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蒋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段,疏忽大意,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与蒋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各自责任;2.原告同意接收保险公司的各项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括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等,若有伤残,则包含在内),并放弃对蒋某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蒋某进行任何形式的经济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3.蒋某同意接受承保鄂E×××××号普通摩托车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后,不再要求原告赔偿鄂E×××××号小型客车的其他车辆损失;4.鉴于前期蒋某已垫付医疗费235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付款后一日内全部付清;5.双方保证本协议合法有效,无其他权利人就此次事故再向双方主张权利;6.本协议签订后,为方便原告和被告蒋某进行保险理赔,双方均同意互相配合,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若造成其他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李某为农业户口,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2月租住在宜昌市××区团结路××号,自2017年2月至今租住在宜昌市××××号。原告系宜昌市西陵区锦绣电动车维修部经营业主,自2015年9月起租用宜昌市东湖商贸市场的店面经营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零售及维修服务。
另查明,被告蒋某所驾驶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妻被告周某名下所有,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出院诊断证明、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蒋某提供了陈述材料及相关视频资料。被告蒋某庭审中提交的行车记录仪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其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合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申请复议,公安交警部门亦未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财物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蒋某、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蒋某系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赔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赔偿协议第四条写明,被告蒋某前期已垫付医疗费23500元,原告辩称被告蒋某只垫付了20500元与协议内容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该赔偿协议第二条写明,原告接受的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各项赔偿款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包括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等。该表述方式属于不全部列明赔偿项目的省略方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关于赔偿协议约定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蒋某、周某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
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被告蒋某已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的全部赔偿款,只需要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后一日内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即可。因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至今未向被告蒋某、周某支付理赔款,原告亦无法收到被告蒋某转付的赔偿款。原告诉称被告蒋某有违约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损失1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参照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原告治疗的客观需要,应当依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宜昌城区生活并从事摩托车、电动车维修经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诉请按96元日计算护理费损失符合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根据鉴定结论中原告后期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未因伤致残,对其右额部外伤疤痕也认定了后续治疗费,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予支持。保险公司及时将原告的车辆和手机送交了定损,车辆损失费和手机损失费应当以定损数额为准分别认定为1870元和17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02.3元;2.误工费17366元(35214元年÷365日×180日);3.护理费5760元(96元×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日×50元日);5.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6.后期治疗费22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400元;9.车辆损失费1870元;10.手机损失费1700元。以上合计8349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蒋某垫付的23500元,扣除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12元,剩余2308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从原告的理赔款83498.3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60410.3元(83498.3元-230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60410.3元,支付被告蒋某垫付的费用2308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负担且已实际转付给了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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