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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胡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4时10分左右,平房区红旗Mall商城保安胡某某在商城四楼运营部经理办公室内对红旗Mall商城美食广场个体业户李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受伤。
李某于2016年5月6日入住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实际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头部外伤、左耳外伤、腹部闭合伤。共支付医疗费3163.69元。李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晶陪护,共陪护7天。
2016年5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作出哈平公(新疆)行罚决字[2016]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伍佰元罚款。
2016年6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作出哈平公(新疆)不罚决字[2016]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嫌疑人李某不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李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公安机关已对胡某某进行了处罚,故胡某某应就其过错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李某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且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已对李某不予行政处罚,故胡某某关于李某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某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主张医疗费3163.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住院病案,李某的误工时间为7天。李某受伤前从事餐饮业,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7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确定,李某实际住院7天,故李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8天)。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出具的《陪伴病人证》,李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晶,护理期限为7天,因李某未举示证据证实王晶的收入状况,故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81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即937元(48881元÷365天×7天)。
关于住宿费。因李某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住宿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李某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故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的交通费,应为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163.69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37元、交通费21元,合计552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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