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爱静(河北碣阳事务所)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汀泗涧村五峰山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某秉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秉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秉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2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泽雅园小区第10幢3单元302号房屋及15号下房一间,总购房款为475345元。
约定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交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承担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475345元,但被告直到2014年10月1日才通知交付房屋,延期交房640天,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0422.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秉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构成逾期交付房屋,未构成违约。
事实是:
原告购房时,答辩人给予原告5000元优惠。
答辩人与原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买受人(即原告)购买金泽雅园小区岳澜庭10栋3单元302号楼房,出卖人(即答辩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经分期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变化或出卖人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延误,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八条)。
金泽雅园小区岳澜庭建设期间,答辩人及时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了相关配套费用,本应由政府修建的与金泽雅园小区配套的东山路地下管网工程包括供热管网、污水管网、供水管网等工程、以及东山路和育才街的道路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导致为配合政府修建地下管网工程等政府行为,答辩人开发建设的金泽雅园小区工程竣工后延误验收及交付,导致岳澜庭10号楼于2012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时,因供水、电、热及污水管网、道路等均未完成,无法交付房屋,直至2015年政府对商品房的联合验收才完成。
政府相关部门在答辩人早已交清供水、供电费用的情况下,逾期未连接国家正式生活用电线路、用水管网,为减少损失,解决买受人急于用房需求,答辩人投资数百万元,于2013年春,为金泽雅园小区所建楼房接了临时用电和用水供业主使用,直至政府有关部门将正式水电接好投入使用为止;因政府供热管网未完工,答辩人采取补贴电费的方式,对2013年入住的业主给予不能供暖的补偿。
2013年7月,岳澜庭10号楼房已具备交房入住条件。
随后,答辩人采取电话通知方式,通知原告等所有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并于2013年8月1日在岳澜庭楼房处张贴书面交房通知,通知买受人交房,所张贴通知在小区保留了较长的一段时间。
除张贴书面交房通知外,自2013年7月起,答辩人工作人员还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拖延办理交房,于2014年7月20日,才办理了交房手续。
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岳澜庭楼房买受人陆续办理交房手续,接收房屋,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的岳澜庭第10栋共计58户,已办理交房手续49户,买受人最早办理交房手续的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1户买受人方不具备交房条件。
因此,答辩人于2013年7月交付房屋,是为配合政府行为导致的,是依据合同第八条规定据实予以延期,答辩人延期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属于逾期交房,并不构成违约。
原告2014年7月20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接收了房屋的事实足以证实其所诉2014年10月1日通知交房,主张答辩人逾期交房640天根本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诉请要求按640天延误交房期限,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0422.0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因为:
1、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因为:答辩人未能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非答辩人违约造成的,而是为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建设与金泽雅园小区岳澜庭相关配套的电、暖、管网、路等工程的政府行为,导致答辩人所开发的岳澜庭楼房交付延误,商品房综合验收延误,而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答辩人可以将交付房屋的期限据实予以延期至综合验收完成之日。
因此,无论是自2013年7月多次以电话通知方式通知原告等买受人交付房屋,还是2013年8月1日以张贴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原告等买受人交付房屋,或者是2014年7月20日原告接收房屋,答辩人均不属于逾期交房,均不构成违约。
原告请求按逾期交房640天,请求支付违约金30422.08元没有事实根据。
2、自2013年7月起就具备了交房条件,并多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但原告迟延两年多才办理交房手续,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3、原告与答辩人所签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以此标准计算违约金也是错误的。
三、原告与答辩人所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约定迟延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于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
因为:依据《合同法》第141条2款及其司法解释(二)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等规定,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且超过所造成损失的30%,故此,答辩人依法请求减少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
除了本案原告诉争楼房外,岳澜庭的其他楼房也在2013年7月打电话通知、8月书面通知交付,已与多个业主办理交付手续,原告是2014年7月20日领取钥匙交房。
故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主要记载了出卖人为秉翰公司,买受人为李某,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昌建综开)预售字(2011)第025号。
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金泽雅园小区岳澜庭第10幢3单元302号房及下房壹间,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4.62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475345元。
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记载: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如遇下列特殊原因: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遭遇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变化或出卖人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延误,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记载,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按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交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2、原告交纳购房款发票一张,证明购房款合计金额475345元。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我方违约有异议,合同虽约定交房时间系2012年12月30日,但该合同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又约定了如遭遇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变化或出卖人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延误,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所以实际交房时间是配合政府行为发生的据实予以延期,2012年的8月被告方已经具备交房条件,但因当时电力、水、建设部门没有按时修理、架线、造成的政府行为,才导致交房时间延迟。
被告秉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内容同原告证据1。
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不是出卖人(被告)的原因延期,可据实予以延期,不承担违约金责任。
2、照片7张及书面通知一张,证明被告在具备入住条件时于2013年8月1日通知原告交房,但原告拒不及时接收房屋,造成拖延收房。
3、岳澜庭10栋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及领取钥匙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入住所购买的房屋,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0月1日交房与事实不符。
4、河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在2012年8月23日该栋楼已经验收合格,满足了商品房入住的条件,但水电没有完全装好。
5、昌黎县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9日证明一份,记载建设局对东山路正在建设中,预计2014年年底前完工,污水管网及供热管网一并接入东山路,到达金泽雅园小区。
证明被告是配合政府行为,是因政府行为导致的逾期交房,不构成违约。
6、金泽雅园小区其他栋房屋业主登记表,证明其他栋房屋也在2013年7月份办理了交房手续,没有延误交房。
7、昌黎县县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东山路地下管网工程(包括金泽雅园)于2014年11月底完工。
8、昌黎县人民政府服务中心管委会出具的关于金泽雅园岳澜庭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一份,证明该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组织对金泽雅园岳澜庭项目进行了联合竣工验收,可以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证明被告是配合政府行为而延误交房。
原告李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并未见过该份通知,而且该交房通知的落款时间并不同于张贴时间,该落款时间早于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房屋具备入住条件。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可以证实原告房屋的钥匙是2015年领取为,业主情况登记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联系方式,其他购买人领取钥匙、接收房屋并不能说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
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8月22日虽出具了该份报告,但是该小区水电等相关设施没有安装,不符合设施条件及居住条件。
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供水供电,污水管网等设施没有完工,并不属于政府行为。
该证据只能证明建设局为本部门部门利益及其他原因导致的管网铺设延期。
不能成为被告延期交房的免责理由。
证据6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证据2不能被告在2013年8月1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交付,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证据3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入住其所购买房屋,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证据4、5、7、8能证明系政府行为导致被告迟延交付房屋,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详见原告证据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的人民币475345元总价款预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金泽雅园小区岳澜庭第10幢3单元302号房及下房壹间,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不按期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交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如遭遇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变化或出卖人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延误,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
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购房款475345元人民币交付给了被告。
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入住上述房屋。
2015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30422.0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秉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虽未按期交房,但因涉及城市建设的地下管网接入的工程建设,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延误,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不属于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秉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虽未按期交房,但因涉及城市建设的地下管网接入的工程建设,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为配合政府行为而导致的延误,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不属于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秀艳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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