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刘海涛(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代理人杨绍兴,河北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系徐水县安居装饰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以承包室内内装为业。
几年来,原告多次应被告请求为其提供木工劳务。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又一次找到原告,让原告找些人为其承包的石家庄市藁城区某家具卖场内装工程提供木工劳务。
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按70元计算工钱。
2014年6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和另一个工友在搬运一块约4平方米的玻璃时,玻璃突然爆裂,其中一块碎玻璃砍在原告右小腿下部,受伤流血。
后原告被管理人员张春学和工友田立宝等人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发现受伤处动静脉、跟腱、右胫神经等多部位断裂伤,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
被告拒绝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5652.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在徐水县安居装饰部的职业、收入证明,上面盖有徐水县安居装饰部的印章,载明部门负责人为汪某某。
被告提供了徐水县安居装饰部的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汪某某,注册日期为2006年3月16日,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系徐水县安居装饰部的经营者,徐水县安居装饰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3月16日在徐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徐水县安居装饰部应为本案的被告,汪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系徐水县安居装饰部的经营者,徐水县安居装饰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3月16日在徐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徐水县安居装饰部应为本案的被告,汪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田爱民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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