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古冶区范各庄镇孟大寨村18排7号。
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中,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滦县九百户镇小阚庄村9排4号。
被告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冶区南范各庄。
法定代表人董佩常,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迁安市野鸡坨镇仓库营村168号。
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北区龙泽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许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洪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滦县东安各庄镇铁局寨村3排3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王爱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
负责人李国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岳建华、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胡胜、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朱洪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良,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朱洪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建华、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胡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6日1时许,原告李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顺向前方,至唐山市古冶区吕钱路殷各庄处与胡胜驾驶的冀BH9149号大货车相撞,李某倒地受伤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岳建华驾驶的冀BM5885号大货车二次碾压,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2010047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胡胜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建华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9月16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组织专家鉴定:李某双下肢损伤为碾压擦蹭形成。因此本案损失应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经查:胡胜驾驶的冀BH9149号大货车,实际车主为朱洪伍,挂靠于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xxxx;岳建华驾驶的冀BM5885号大货车所有人为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xxxx。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一、医疗费149277.69元;二、护理费9700元(李俊生5100元,李春芳4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四、误工费25200元;五、交通费1700元;六、衣物损失1000元;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八、五级残疾赔偿金加Ia值10%82224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及维护费用657150元;十、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2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50451.6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七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岳建华未进行答辩。
被告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胡胜未进行答辩。
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除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外,其余部分也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本案肇事车辆是实际车主刘瑞刚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车主与我公司协商一致,为防止车主私自将车过户,在分期付款期间,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登记既不是所有权归属登记,亦不是挂靠登记,只是为防止车主私自过户为之。我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只是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实际车主支配营运,运营利益也由实际车主独自享有。故根据[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前我们已申请追加刘瑞刚为被告。
被告朱洪伍辩称,我从人保滦县公司入的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冀BH9149大货车实际车主是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我公司认为原告双下肢伤为第二次事故造成与事故不符。三、原告先后与两车相撞,两车均有交强险,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应由两车交强险平均分担。四、被告岳建华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最多不超过70%,且其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五、医疗费用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六、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担负。其他的具体数字在质证中陈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事实,我们认为诉请中所请求的本次事故为两次事故我们有异议,我们认为只有一次行为,应该承担一次责任,此事故不应该分两次让我们承担责任,我们只有一个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评价,我们只有一次行为,只应该承担一次责任。而且就原告所说在第一次事故中我们是次要责任,所以根本不存在第二次事故的问题,而且第二次事故我们根本没有移动,第二次事故应该与我方车辆没有关系,而且根据原告的事实说,第二次事故,原告的双下肢损伤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我方对于原告的双下肢损伤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唐山诚信和朱洪伍所说要求我们在商业险中也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我方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没有请求我方在商业险中承担责任,我方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就原告方请求的具体损失除同意古冶支公司代理人意见外。1、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具体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护理费的损失情况。误工费的请求应该有司法鉴定证实误工时间,应该有误工证明及原告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损失的具体情况。衣物损失和摩托车损失应该有相关的损失鉴定报告,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有河北假肢辅助器具鉴定书,证实假肢的更换、维修等费用情况。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本人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方,我方车辆是在不行驶状态下被原告撞击,我们认为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失费。其他在具体质证中陈述。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第201004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问题。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不是事故当事人。被告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此次事故只是一次交通事故,三方车辆发生碰撞,不应该作为两次事故,每个当事人都有一个违法行为,只应该评价一次。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滦县支公司意见。被告朱洪伍质证意见:同意滦县支公司意见。我们是次要责任,我们的车入着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出。
2、2011年9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李某双下肢损伤分析意见,证明原告双下肢损伤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意见:我们主张不承担责任。被告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这个正好符合了我们的主张,我们在李某的双下肢损伤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这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朱洪伍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可以确认本案系三辆机动车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难以确定各方责任大小,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3、朱洪伍身份证、岳建华驾驶证、冀BM5885大货车行驶证、胡胜驾驶证、冀BH9149号大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责任和当事人情况。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冀BH9149号大货车行驶证虽然登记所有人为诚信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不是,是因为分期付款登记我公司名下,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承担责任。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朱洪伍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朱洪伍身份证、岳建华驾驶证、冀BM5885大货车行驶证、胡胜驾驶证复印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H9149号大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冀BM5885号大货车古冶支公司保单复印件,证明所有权人为滦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冀BM5885号大货车古冶支公司保单复印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诚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买卖汽车合同、服务协议、车辆交接单复印件,证明冀BH9149号已经分期付款形式卖给了刘瑞刚。被告朱洪伍质证意见:刘瑞刚和我是合伙人,买车的时侯购车人写在了刘瑞刚名下,担保人是我。实际车主现在是我。被告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实际车主还有刘瑞刚的话还应该追加刘瑞刚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诚信运输公司说的没有意见。原告质证意见:我们同意把刘瑞刚追加为被告。本院认为:买卖汽车合同、服务协议、车辆交接单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洪伍承认自己为现在实际车主,对滦县支公司和原告要求追加刘瑞刚为合伙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149277.69元,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花142956.73元、二院门诊871.30元、422元、320元、320.2元519.4元、30元。第三医院花1977.06元、人民医院花588元药费。评残花费700元。范各庄李久诊所521元,购买尿垫钱253元。提交粘贴票据11张、二院明细、三院明细、二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花医疗费情况,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唐山市第三医院2010年6月6日入院2011年7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411天我们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票据,应该有原告举证证实是否为出事后第一次入院花费。我们只认可原告方肇事以后第一次入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如果有第二次住院情况应该有相关转院证明。对于花费中的用药明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不是肇事当天的,我们认为应该有门诊病历相辅佐,证实其花费,否则我们不予认可。对于两张诊所收费收据、其他用品收据发票,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如果是正常花费应该有正式票据,应该有诊断证明。580元门诊查询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对于鉴定费的花费不在我们保险范围内,应该由被保险人自己支付。因为原告双下肢损伤为第二次事故造成,我们没有对第二次事故有违法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在第二医院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所产生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对应,不予认可。二院没有出院证相对应,对于三院住院日期与二院日期同一天,原告不可能同一天在两个医院,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医院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人民医院票据我们要求提供正式发票,河北省统一收费收据不予认可。李久诊所应提供正式发票,尿垫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必要的花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朱洪伍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如果出费用的话应该由保险公司出。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各被告虽对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为147084.69元、伤残评定费为700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9700元,护理人李俊生5100元,护理人李春芳4600元,李俊生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护理,李春芳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护理。李俊生误工证明、工资表,李春芳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古冶中兴李俊生工资表,李春芳唐山市宣志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工资表,两个单位工资表相同,正常情况下两个单位的工资表不可能完全相同,而且缺少财务专用章,两份误工证明除名字与钱数不同外,其他相同,系伪造,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古冶支公司意见。工资表的原件应该存放在公司财务处,不应该拿出来,拿出来的应该是复印件,从事实上不合法,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盖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除原告方出的两份证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方需要护理多长时间,需要几人护理。原告出院时间为2010年8月5日,而李俊生的护理时间为2010年9月5日,时间不符。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需要几人护理及护理时间。我们不认可。被告朱洪伍质证意见:同意滦县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3281.92元(19965元/年÷365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每天20元。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二院住院期间每天20元。被告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古冶支公司意见。被告朱洪伍质证意见:同意滦县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4、误工费25200元。从受伤日到评残前一日,2010年6月6日至2011年3月10日。李某伤残评定书复印件,原件在劳动局,证明评残时间。国义钢厂误工证明及工资表3张,证明误工费用。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伤残评定书复印件不予认可。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原告的误工证明章是一个复印件,在复印件写的字。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工资表只有李某一人,没有财务专用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明显是假的。被告朱洪伍质证意见:同意滦县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李某伤残评定书复印件、国义钢厂误工证明复印件能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伤后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为21197.31元(27831元/年÷365天×278天)。
5、交通费1700元,具体的花费记不清,就是住院、出院、检查、安假肢、鉴定的费用。提交粘贴票据1页。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主张过高,我们认可住院、出院打车的费用。被告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古冶支公司意见。被告朱洪伍质证意见:同意滦县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
6、衣物损失1000元,就是出事时穿的衣服、鞋的损失1000元。没有证据。摩托车损失1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如果有衣物损失和摩托车损失责任认定书应体现出来。被告朱洪伍质证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衣物损失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82224元,按照河北省农民标准5598元/年×20年×60%=70308元+Ia值10%11916元=82224元。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伤残评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五级及瘢痕费情况。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应该是原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朱洪伍质证意见:同意滦县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22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657150元,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鉴定证明,证明国产普通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0元,康复及装配训练期35天,食宿标准每人每天50元,假肢使用年限4年,每年假肢维修费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的5%。我们计算到80岁减去原告23岁,57年,还有14次,残疾辅助器具费14×3.9万元=54.6万元,维修费用是39000元×5%×57年=111150元,两项合计657150元。其中有天津市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证明及粘贴的票据2页(即第一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0元)。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并不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的机构,因此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正常的小腿假肢在6000元左右,保险公司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尚未产生的未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担付。后续费用应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唐山也有安装假肢公司,原告在天津安装假肢的费用不予认可,应就近在唐山安装。被告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古冶支公司意见。原告是河北省人,而且就医在唐山市二院应该按照河北省安装假肢,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该在6000元左右,天津长亭假肢厂不在河北省范围内,也不是司法鉴定单位,原告应该到河北省假肢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在二院就有假肢安装单位,对于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朱洪伍质证意见:同意滦县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我国人均寿命及假肢使用年限,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02550元(39000元/次×13次+39000元/次×5%×49年)。
9、精神抚慰金2万元,按照原告五级伤残及后半生永远不予愈合的情况。被告诚信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该在5000元左右。被告滦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出精神抚慰金,在我们的损失中原告没有造成伤残,我们没有造成原告伤残,是原告方自己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洪伍质证意见:应该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时许在古冶区吕钱路殷各庄处,原告李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顺向前方被告胡胜驾驶的冀BH9149号大货车追尾相撞,原告李某倒地受伤后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岳建华驾驶的冀BM5885号大货车二次碾压,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抢救,后当日又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1年3月1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分析意见和结论:根据GB18667-2002,4、5、10、b,评定为伍级伤残。右大腿需安装假肢。日常生活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另根据GB18667-2002,4、9、1、a,4、10、1、a,4、10、11,Ia值为10%。另需面部瘢痕治疗费贰仟元整。2011年5月9日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假肢装配证明,假肢矫型器装配建议及说明:经本单位专业技师及临床工作人员检查,据上述伤残条件所述,因残肢特殊、伤残严重,考虑该患者穿戴假肢后的最大安全性、稳定性及残肢与假肢的结合更紧密,不会出现患者穿戴行走过程中假肢脱落情况,此国产普通型假肢的价格为人民币39000元整。康复及装配训练期为35天,食宿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每年假肢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被告朱洪伍为冀BH9149号大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岳建华为被告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胡胜为被告朱洪伍雇佣的司机。
另查明,被告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M5885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洪伍为其所有的冀BH9149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朱洪伍实际支配营运冀BH9149号大货车,为该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朱洪伍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岳建华、胡胜作为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三、由被告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27084.69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护理费32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1197.3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2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635237.92元的33.33%,即211724.80元。
四、由被告朱洪伍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27084.69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护理费32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1197.3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22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635237.92元的33.33%,即211724.8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200元,被告唐山市滦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朱洪伍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张久森
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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