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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黄冈市烟草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曾用名吴凡)。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亚东、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玲、柳樱、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与吴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吴某向案外人邓恒借款90000元,李某在该借款上作担保人签名。后李某代吴某将该款偿还,案外人邓恒将借条交李某收执。2013年5月18日吴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30日吴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5日吴某向李某借款6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李某与吴某经结算,吴某向李某出具280000元借条1张交李某收执,并约定利息3分,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2013年11月19日,吴某向李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1张交李某收执,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2013年12月24日李某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另查明,吴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
原审认为,吴某向李某借款7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有吴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主张吴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刘某某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对吴某的借款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依法应对吴某78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一、由吴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7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李某对78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实际借款没有780000元,理由是:1、500000元的一笔“借款”,经过查询银行付款凭证,李某实际只向吴某账户转账付款400000元,另100000元没有付款凭证,不应认定为实际借款。2、280000元的一笔“借款”,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不仅仅是吴某向李某的借款,还涉及到李某为吴某向邓恒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款项,该项事实的存在与李某向原审提交的起诉状中“2013年5月至今,被告吴某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78万元……”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同时李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代吴某偿还了向邓恒的借款。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借据上签名担保。理由是:1、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李某与吴某串通,以借款没有利息为由骗上诉人签字担保。原审一方面认定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银行上班,领取固定工资,工资根本不够偿还利息。如果当时约定了30‰的利息,上诉人是不会提供担保的。3、从吴某出具借据、上诉人同意担保和李某起诉的时间对比关系上来看,500000元借款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280000元借款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而在上诉人刚同意担保的第二天(2013年12月24日),李某就具状起诉了。由以上情况可看出,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出具担保手续,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三、上诉人签字担保的时候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被上诉人李某和吴某未经上诉人同意添加对利息进行约定的内容,变更了主合同内容,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没有与吴某串通,刘某某如果不担保我不会借钱给吴某;刘某某自己是法律专业毕业的,她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就应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刘某某将我与其之间的通话进行录音未经过我同意,该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时已注明了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刘某某在吴某出具给李某的两份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署名的日期均与吴某出具借据署名的日期一致。对于吴某出具借据的金额为500000元的一笔款项,李某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另外100000元李某陈述为现金给付。经审查,李某向原审提供了其银行卡部分交易查询明细,显示其银行卡有大笔金额存入、支出(包括提现)记录。对于金额为280000元的一笔借款,李某陈述其组成方式为除自己代吴某偿还案外人邓恒的90000元借款和吴某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5月30日、8月5日分三次向自己借款的160000元之外,另30000元为现金给付。
在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据刘某某的申请,查询了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长江支行(账号为62×××52)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明细,查询结果显示:2013年11月21日,吴某通过账号为62×××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7000元;2013年12月11日,吴某通过相同账户向李某转账1700元。对上述两笔转账款,刘某某认为应视为是吴某向李某偿还的涉案借款;而李某认为两笔款项属实,但自己与吴某之间的经济来往很多,两笔合计8700元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是吴某向自己支付的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点:一、吴某下欠李某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二、李某与吴某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骗取刘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刘某某签字提供担保的时候涉案借据上是否已注明利息,刘某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吴某下欠李某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涉及到两个层次的问题:㈠李某向吴某出借的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㈡吴某是否已向李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偿还数额应如何认定。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
二、由吴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77365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93658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700元从中扣减;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李某负担1600元,由吴某负担8000元,由刘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李某负担1600元,由吴某负担2000元,由刘某某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黄亚东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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