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高某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高亚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周素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原告高亚洲的母亲,高亚洲的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高某婧、高亚洲、周素川与被告魏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周素川、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魏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高某婧、高亚洲、周素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7841元,赔偿原告高某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5284元,赔偿原告高亚洲、原告周素川医疗费1731.4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王各庄村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某驾驶载高某婧、高亚洲、周素川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高某婧、高亚洲、周素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高某婧、高亚洲、周素川无责任。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魏某某系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四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涉案冀F×××××号货车车辆行驶证、被告魏某某驾驶证,明确保险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王各庄村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高某婧、高亚洲、周素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高某婧、高亚洲、周素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高某婧、高亚洲、周素川无责任。魏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至顺平县医院治疗,李某花费门诊费145.8元+516元=661.8元;高某婧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费9388.28元,门诊费5+517.80+144+8.1+18.8=693.7元,高某婧于2017年3月20日在顺平县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51.8+1.50+145.8+106=305.1元,高某婧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即本案原告李某护理;高亚洲花费门诊费5+715.8=720.8元;周素川花费门诊费259.8+288+5+457.8=1010.6元。
经原告高某婧申请,本院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顺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高某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某婧的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原系崔秋来所有,崔秋来于2017年4月3日将该车以21000元转让给李某,现李某为其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花费施救费700元。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华鹏评报字(2016)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值为14500元。
原告李某主张应由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61.8元、施救费679.61元、车辆损失145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17841元;原告高某婧主张应由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388.28+693.7+305.1=1038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10%×20年=23838元、误工费100元×149天=14900元、护理费116.6元×30天=34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61.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高某婧各项损失共计65284.68元;原告高亚洲和周素川分别花费医疗费720.8元和1010.6元。四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
2、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被告魏某某驾驶证。
3、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4、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协议一份。
5、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施救费票据一张。
6、李某门诊票据两张。
7、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8、评估费票据一张。
9、高某婧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
10、高某婧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一份。
11、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2、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2张。
13、北京安顺泰建材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高某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
14、李某与高某婧结婚证复印件、李某工资证明、误工证明。
15、高亚洲门诊费票据2张。
16、周素川门诊费票据4张。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6、9、10、15、16无异议;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标准已经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3、14有异议,对原告高某婧的误工收入及护理人员李某的收入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受伤伤情对误工天数认可90天,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可30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高某婧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的财产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
被告魏某某同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高某婧、高亚洲、周素川受伤,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2017年4月3日,崔秋来已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原告李某。四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魏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魏某某赔偿。二被告均对原告高某婧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高某婧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以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经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0日,事故发生时该鉴定书评定依据尚未废止,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高某婧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高某婧主张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婧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由北京安顺泰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北京安顺泰建材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700元,由施救费票据所证实,原告主张679.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由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婧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四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高某婧因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为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为高某婧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1.8元、施救费679.61元、车辆损失14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7841.41元;2、原告高某婧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8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3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6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284.68元;3、原告高亚洲医疗费720.8元;4、原告周素川医疗费1010.6元。四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四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共花费17280.28元,故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四原告10000元,剩余7280.28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阳光财险公司赔偿给各原告的损失应按其损失在四原告该项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计算;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高某婧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限额110000元,原告高某婧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49397.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李某在此项下的损失包括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以上合计17179.61元,故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2000元,其余15179.61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8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高某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16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9398元,赔偿原告高亚洲医疗费418元,赔偿原告周素川医疗费585元;以上共计61398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5460元,赔偿原告高某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71元,赔偿原告高亚洲医疗费303元,赔偿原告周素川医疗费426元;以上共计2246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01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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