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印章的两张工资款欠条,经本院审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工资款欠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5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他工资,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95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印章的两张工资款欠条,经本院审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两张工资款欠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5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他工资,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95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百佳水产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姜效禹
审判员:李武善
审判员:李良善
书记员:李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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