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霞(系原告李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荣(系被告赵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霞、张敬芳,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女赵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因买房需要借款50000元,原告当即同意将自己的复原转业费中50000元借给被告买房,2012年12月23日,原告工商银行卡内50000元直接打入被告赵某某的银行卡内。
被告赵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给我打过款,不同意给原告借款。
被告赵某某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给我们打过款,不同意给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提交证据有:一、银行卡转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主张原告银行卡号为62×××76工商银行卡于2012年12月23日转款50000元给赵某某的62×××13银行卡内。被告赵某、赵某某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没有银行的公章,也没有赵某某的姓名,转业费应是中国银行卡,转账的是中国工商银行卡。二、2015年10月22日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离婚时主张过,该判决书载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系同一村人,相互之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因被告当时服兵役,双方接触较少,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赵某给付其个人财产复原转业费50000元,提供银行转账单一份,原告赵某否认,因转账单不能证实该款为转业费,且不能显示转入账号的姓名,被告对此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赵某、赵某某质证认为,离婚判决也否认了这笔钱,判决书证实不是转业费。被告赵某、赵某某提交证据:一、赵某卡号为62×××75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赵某某卡号为62×××0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假的,原告打的款与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证人赵某,是原告李某前妻,是被告赵某之妹,被告赵某某之女。证人赵某证言,我没有拿过原告的钱,我给原告商量好了,给我爸赵某某转了50000元,就是孝敬老人的钱,不能往回要,这笔钱是上拜的钱,不是转业费。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赵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出庭作证应提前十日内提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赵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也认可给被告赵某某转账50000元。50000元是李某的转业费,是个人财产,与证人无关;被告赵某、赵某某认可赵某证言,不能证明是转业费,转业费应是中国银行卡,转账的是中国工商银行卡。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行的原告账户情况,2018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附件一张,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载明:62×××76户名:李某;62×××13户名:赵某某,经查卡号62×××76李某于2012年12月23日经ATM机向卡号62×××13赵某某转账50000.00元正,流水见附件一。附件载明交易卡号62×××76,工作日期20121223,借贷发生额:借50000.00;余额6018.42元,现金注释ATM转账,对方账号62×××13。原告、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认可,被告赵某对真实性认可,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认可,对赵某某这个卡没有印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行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附件一,是金融机构为协助法院调取证据出具的有关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明细情况,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银行卡转款记录,有本院查询的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所记载内容印证,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人赵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两份账户历史明细单,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原、被告诉争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李某与赵某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2日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133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李某曾要求赵某给付其个人财产转业费50000元,法院认为李某只提交转账单一份,赵某否认,因转账单不能证实该款为转业费,且不能显示转入账号的姓名,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2012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行卡号为62×××76银行卡,通过ATM机向赵某某卡号为62×××13银行卡内打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在与其前妻赵某离婚一案中,曾以转业费50000元是其个人财产为由,向赵某主张权利。法院对该50000元是否是转业费未予认定、处理。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以该50000元是转业费为由,要求本案被告赵某、赵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卡号为62×××76银行卡向赵某某卡号为62×××13银行卡转款50000元,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银行卡上的50000元是原告李某的转业费。从转款时间上来看,该笔转款50000元发生在李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50000元转款是否为转业费,转业费是李某个人财产还是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某与赵某通过诉讼确认。因赵某不是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故不能也不宜在本案中确认50000元转款为李某转业费或其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赵某、赵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诉争50000元,权属不明确,原告李某可待与赵某确认50000元是否为转业费、该50000元为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后,再向被告赵某、赵某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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