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郭宏亮(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睿睿、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全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冀E9786H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1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264.51元,被告姚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147.3元,有费用清单及医院收费单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为600元。原告舟骨骨折出院后在家休养,参照公安部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误工费应为6000元。护理费:原告之父李敬江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3335元+3220元)÷3个月÷30天为333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7张,被告不予认可,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3299.5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299.5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47.3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全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冀E9786H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1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264.51元,被告姚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147.3元,有费用清单及医院收费单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为600元。原告舟骨骨折出院后在家休养,参照公安部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误工费应为6000元。护理费:原告之父李敬江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3335元+3220元)÷3个月÷30天为333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为18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7张,被告不予认可,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3299.5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299.5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147.3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闫少华
书记员: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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