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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武汉云盟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武汉云盟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2栋17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芹,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云盟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服务费686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内网站就无法正常打开,网站没有任何收益,被告承诺的供货义务、分销奖励也没有履行;被告当时所称的公司2017年可以上市、线下实体及分红和期权等事项,均没有做到。原告在合同期内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致使商城无法运营,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云盟天下-电子商务创业联盟服务合同》后,已经将网上商城交付给原告。原告也自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网站,原告已实际运营网站。被告认为,原告不应以其经营状况来判定本案诉争合同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内的所有义务,与事实不符。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云盟天下-电子商务创业联盟服务合同》和金额为48600元的《收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供了POS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金额分别为40000元、8100元、500元,金额合计48600元),以及一份向朱巍巍(银行账号62×××46)付款20000元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付款68600元,被告未承认朱巍巍是本公司员工,认为原告向朱巍巍的付款金额不是原告向被告付款,对此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同时有朱巍巍签名,可以证明朱巍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向朱巍巍的付款应视为朱巍巍代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000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共计68600元的付款凭证,该金额与合同金额对应,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仅提到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对原告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约交纳了全部合同款项68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云盟天下—电子商务创业联盟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加入云盟天下电子商务创业联盟,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原告将独立运营此商城。被告授权原告有权运营或代理被告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原告和被告的合作期限是2016年6月18日到2017年6月17日为止。原告的权利是:原告成为被告云盟天下电子商务商城联盟体系的一员,并享受代理被告产品和经营原告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原告享有被告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一般参与权与宣传权;原告有获得被告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被告为原告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负责货品质量,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原告的义务是:原告有义务维护云盟天下电子商务商城联盟品牌形象,不得恶意做出损害云盟天下—电子商务商城联盟品牌的行为;原告对被告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被告的权利是: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云盟天下—电子商务商城联盟品牌的管理权;被告对原告在当地的经营与推广活动有知情权。被告的义务是:被告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和网站的正常运行;被告为原告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被告有义务使原告商城上面的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被告在原告遇到技术问题要求处理时及时响应,为原告提供有效技术服务;被告将对原告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被告在接到原告订单24小时内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告知原告。被告为限量版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原告需向被告交纳技术服务费68600元。被告应提供的合作保障包括:保证原告网站上产品价格优势,原告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供货价如(在同等质量和服务上)高于其他商城销售价,被告负责下架并在3个工作日之内上架其同类商品,且供货价低于其他商城销售价;被告推荐的产品均为正品,假一罚十,并保证7天内无理由退换货;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提升知名度、信誉度、品牌度,辅助原告实现利润最大化;原告商城在推广运营之日起,被告提供80个大流量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使原告的商城迅速占领市场,等等。合同中还对产品价格体系、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686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个网上商城(提供方式是被告向原告发了商城的链接,然后告诉原告如何进入),原告称“合同期内网站就无法正常打开且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仅从商城提取过一次收益约几百元钱,合同约定的多项义务被告都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仅口头答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另查明,工商信息查询显示,被告于2016年10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17年3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义务主要包括:为原告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上商城,提供网上商城技术维护和网站的正常运行、保障网上商城货源及价格优势、提供售后服务、为网上商城宣传推广等。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8600元,被告虽然在形式上向原告提供了一个网站,但仅仅提供商城网站不足以保证网上商城的正常运营,网上商城的良好运营离不开技术支持,也离不开有着价格优势的货源的保障,更离不开网上商城的宣传推广,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义务。而且,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四个月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条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鉴于原告自认曾从商城提取过几百元的收益,本院酌定被告退款时扣减2000元,即向原告退还66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云盟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66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武汉云盟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人民陪审员 吴富营

书记员: 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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