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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焉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新平,男,53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焉耆支公司。住所地:焉耆县汽车城。
被告冯娟,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752号。
被告周普田,男,50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新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焉耆支公司(简称:焉耆支公司)、冯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简称:乌鲁木齐公司)、周普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昌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冯新平、被告冯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广智、被告周普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焉耆支公司、乌鲁木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许,在第二师二十七团八连道路,冯新平驾驶的新mm1256号小轿车由东向西并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周普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的李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相刮撞,后周普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的李某某又与停驶在路边的由冯娟驾驶的新a02474号小轿车相刮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焉耆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新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普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送往第二师焉耆医院入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1、全休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2、休息期间陪护一人。3、石膏固定一个月。4、不适随访。支付医疗费35 936元。2015年1月6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做出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因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使左下肢活动度丧失功能10%以上为伤残十级。2、李某某因损伤需休息(误工)期限为135天。3、李某某因损伤需护理期限为70天。4、李某某因损伤需营养期限为80天。5、李某某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确需择机取出内固定物的后期治疗费为8 500元。原告系团场职工,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计算为13 756元(44 043元/年/365天*114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为8 446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为600元(25元/天*24天)。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60周岁,系团场职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兵团上一年度农牧工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为28 626元(14 313元/年*20年*10%)。鉴定费3 160元。被告冯新平所驾驶的车辆在焉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娟所驾驶的车辆在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200 000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冯新平系冯娟之父,李某某与周普田系夫妻关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新平已赔付给原告20 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4、门诊、住院结算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保险单。7、收条一份。8、鉴定费收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新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0%),周普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冯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属合理请求,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 000元,虽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所需,酌情支持1 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 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凭据,结合本案实情,可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5 936元、误工费13756元、护理费8 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 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 626元、鉴定费3 1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项目: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伤残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28 626元、护理费8 44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 756元,合计51 328元。原告医疗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5 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 000元,合计37 536元。因被告冯新平所驾驶的车辆在焉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娟所驾驶的车辆在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焉耆支公司、乌鲁木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应赔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25664元(51328元/2)。各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 000元,余额17 536元(37 536元-20 000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冯新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0%),周普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冯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因此,冯新平应承担10 521.60元(17 536元*60%)、周普田应承担3 507.20元(17 536元*20%)、冯娟应承担3 507.20元。又因被告冯娟所驾驶的车辆在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对冯娟所应承担3 507.20元予以赔付。鉴定费3160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冯新平应负担1 896元(3 160元*60%),周普田应负担632元(3160元*20%),冯娟应负担632元。冯新平共应赔付为12 417.60元(10 521.60元+1896元),周普田共应赔付4 139.20元(3507.20元+6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焉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25 6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25 664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焉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 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 000元。
五、被告冯娟所应承担的350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某某。
六、被告冯新平赔付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12 417.60元,扣除已支付的20 000元,原告李某某现应返还被告冯新平7 582.40元。被告周普田赔付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4 139.20元,被告冯娟支付给原告李某某鉴定费632元。(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71元,被告冯新平负担642.60元,被告冯娟负担214.20元,被告周普田负担2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胜 昌

书记员:巴都尔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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