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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谷城县冷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城县冷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谷城县旭剑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杜海丽(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城县冷某高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某高科公司),住所:谷城县五山镇熊岗村。
法定代表人潘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旭剑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剑公司)。住所:谷城县五山镇熊岗村。
法定代表人李宝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丽,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原告杨卫星,男。
原审原告阳凤姣,女。
原审原告阳凤娥,女。
原审原告蒋云波,男。
四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久平,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冷某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旭剑公司、原审原告杨卫星、阳凤姣、阳凤娥、蒋云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某高科公司与四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久平、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旭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系旭剑公司职工。2003年6月1日,河南沁阳市冷某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刘光烈)与旭剑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整体租赁甲方厂房、生产设备等,租期18年,即从2003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赁期用工:乙方优先安排甲方员工上岗,择优录用,并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乙方使用甲方员工的养老保险金,按照谷城社保标准逐月向甲方交纳企业应当缴纳的数额,职工个人部分由乙方代扣代交。租赁合同签订后,刘光烈、杨卫星、陈立军、吴利新、袁权胜、陈国平作为发起人于2003年6月28日出资组建谷城县冷某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在谷城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股东杨卫星、陈立军、吴利新、袁权胜、陈国平、周作礼。尔后,谷城县冷某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旭剑公司厂房进行经营生产,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实际按河南沁阳市冷某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旭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其各自义务。李某某系谷城县冷某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择优录用人员之一,自2003年6月在谷城县冷某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供应工作,与谷城县冷某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阳凤娥、杨卫星、周新梅、阳凤姣、蒋云波作为发起人出资组建冷某高科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在谷城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股东杨卫星、阳凤娥、潘敏、蒋云波。同日,谷城县冷某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租赁的旭剑公司生产、经营的厂房及设备转租于冷某高科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基本沿用先前租赁合同内容,租赁期限11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冷某高科公司根据实际需要优先安排谷城县冷某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岗,但必须面试和体检,择优录取,并与被录用人签订劳动合同;冷某高科公司使用谷城县冷某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养老保险金,按照谷城社保标准逐月缴纳企业应当缴纳的数额,职工个人部分由冷某高科公司代扣,租赁费由冷某高科公司向旭剑公司交纳。李某某仍系冷某高科公司择优录用人员,从事供应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李某某月平均工资为728元。因冷某高科公司的耐火砖生产线无任何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也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其现有的倒焰窑设备属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2011年1月25日,襄阳市环境保护局对谷城县环保局下发襄环函(2011)3号关于限期查处冷某高科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督办意见的函,函告如下:一、请你局对该公司的严重违法行为立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法严查。二、请你局应依照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规定,立即报请谷城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对冷某高科公司10000吨/年的耐火砖生产项目的生产装备进行淘汰,并予以拆除。三、请你局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综合运用有效措施和手段,确保对该企业的违法问题查处到位,关停措施落实到位,防止死灰复燃。2011年1月27日,谷城县环境保护局对冷某高科公司作出责令其停止生产,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冷某高科公司因此于2011年12月1日向全厂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因环保问题未妥善解决,公司决定从即日起全厂生产区停产十五天(12月2日—17日)。2011年12月2日,冷某高科公司请求谷城县委、县政府、县经信局对其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做协调安抚工作。同年12月5日,冷某高科公司致函旭剑公司要求协商终止双方租赁协议。2011年12月29日,谷城县政府办、县经信局召集冷某高科公司、旭剑公司及员工代表杨大友、陈先进、甘代政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2011年12月份冷某高科公司发放假期员工生活费每月、每人500元(不含社会保险费、五金:单位和个人由单位负责缴纳)。旭剑公司连同办公楼2011年12月电费在内出资壹万元整。发放生活费按2011年11月份冷某公司员工工资表进行逐人发放,两天(2011年12月29日-12月31日止)内到员工手中。2012年1月6日,冷某高科公司以挂号邮寄方式通知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月14日,李某某向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冷某高科公司、杨卫星、阳凤姣、阳凤娥、蒋云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金9500元,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支付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3645.00元;2、冷某高科公司及杨卫星、阳凤姣、阳凤娥、蒋云波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合理支出费用。谷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7日作出谷劳仲裁字(2012)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冷某高科公司支付李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1338.85元;二、冷某高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104元;三、冷某高科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8911元;四、冷某高科公司在社会保险机构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入户手续并缴费。其中,经社保部门核定,自2003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冷某高科公司应为李某某负担基本养老保险费2369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9187.60元。李某某已垫交的保险费用,冷某高科公司应返还给李某某。以上费用由冷某高科公司及杨卫星、阳凤姣、阳凤娥、蒋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五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认定:2011年谷城县最低生活保障金为670元。李某某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均交至2011年11月。谷城县冷某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被谷城县工商局注销。2011年8月10日,阳凤姣(冷某硅质法定代表人周作礼之妻)向谷城县工商局提出注销异议申请,谷城县工商局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谷工商处字(2011)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司注销登记。谢芳玉、谭曼英(债权人)对此决定不服,向谷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谷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谷府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谷城县工商局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谢芳玉、谭曼英对此决定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撤销谷城县冷某硅质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登记决定。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经营期间,与租赁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租赁方与劳动者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系上诉人冷某高科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择优录用人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李某某与冷某高科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  第六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冷某高科公司被责令关闭,其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终止,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冷某高科公司不得以被行政部门责令关闭,被迫终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履行其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按工作年限9年计算李某某经济补偿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冷某高科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冷某高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经营期间,与租赁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租赁方与劳动者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系上诉人冷某高科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择优录用人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李某某与冷某高科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  第六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冷某高科公司被责令关闭,其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终止,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冷某高科公司不得以被行政部门责令关闭,被迫终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履行其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按工作年限9年计算李某某经济补偿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冷某高科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冷某高科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静平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李帆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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