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睿,女,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住所地林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090384940D。
负责人:刘广翀,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林口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作为投保人,以原告父亲李树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PEAC201623100000000067,合同约定意外事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受益人为原告父亲李树生,未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李树生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8日身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手续不全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睿以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为由诉至法院,因林口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原告李睿的父亲李树生在内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事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为8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李睿的父亲李树生因复合性外伤死亡,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李树生是由于意外死亡,但医院诊断李树生死因系复合外伤,且保险公司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该保险公司未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且被保险人李树生父母放弃继承该保险金,因此原告李睿有权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睿保险金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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