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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盼诉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01820U,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0号。负责人:石金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计114351.03元;2.诉讼费用由阳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13时30分,赵金玲驾驶轿车与李某盼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盼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赵金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盼无事故责任。李某盼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31115.47元。李某盼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德军护理。李某盼诉讼后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盼评定为十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付。李某盼支出鉴定费2400元。赵金玲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期内,同意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供工资条、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减少收入证明、持续误工证明等证据。工资超过3500元需提供完税证明等。如不能提供,同意按照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误工天数应按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准,不同意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按照法律规定,伤后三个月即可做伤残鉴定,原告明显延迟做鉴定的时间。鉴定意见中原告无需护理,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原告的伤残没有产生严重的后果,也不影响后续生活,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13时30分,赵金玲驾驶轿车与李某盼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盼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赵金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盼无事故责任。赵金玲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盼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31115.47元。李某盼诉讼后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盼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30%,评定为十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付。李某盼支出鉴定费2400元。同时查明,李某盼家庭住址是泰来县泰来镇。李某盼生育两名子女,任某某(李某盼与其前夫所生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查明,李某盼与赵金玲已经另外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李某盼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表、住院费(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金玲驾驶的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李某盼与赵金玲已经另外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赵金玲应承担的赔偿本判决不再论述。对各项费用的评价:李某盼的医疗费经核算为31115.47元,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予以确认。李某盼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阳某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盼没有营业执照,其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李某盼未能提供有效有证据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可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李某盼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应予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11704.66元(70.51元/天×166天)。对阳某保险公司关于误工天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某盼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住院病案中二级护理47天,本院酌情支持47天护理费为3313.97元(70.51元/天×47天)。对阳某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付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盼的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052.2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6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95608.88元,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是确认李某盼是否构成伤残等发生的费用,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涉及的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阳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盼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盼各项费用总计95608.88元;二、驳回李某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李某盼预交1603.50元),减半收取计1603.50元,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55元,由李某盼负担548.5元。鉴定费2400元,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李某盼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任红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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