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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6月12日8时30分,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元氏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税局门口时,与同向停车道路南侧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开关车门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元氏县中医院治疗,损失重大。后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产险车行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因原被告之间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提交元氏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提交原告劳动合同、单位工商执照、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县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日平均工资和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情况;提交护理人刘旋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护理费数额;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现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损失如下: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李某某提供元氏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含被告马某某垫付,下同),金额13535.57元,被告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对李某某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13535.57元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120天、其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10元,误工费为13200元。被告平安保险抗辩称,对三期鉴定,我司认为期限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每天的误工标准无法证明伤者本人和护理人的实际损失情况,且误工天数仅为6月13日至8月31日。本院认为,“三期”鉴定是原被告双方摇号产生并由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且平安保险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20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30天×120天)。
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某某主张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刘旋每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共计6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对护理费的抗辩同误工费抗辩,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护理期60日,护理人员刘璇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标准均为3300元,护理费为660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30天×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17天)。
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期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抗辩营养费我司支持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提供;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等伤情,治疗中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医学规律,本院酌定李某某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3000元(50元×60天)。
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李某某主张其他费用12847.98元,主要包括交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为李某某住院治疗其他人员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抗辩称,对原告其他费用交通费未提供交通发票,考虑伤者伤情,我司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对于其他人员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无证据支持,我司不认可。交通费为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医院与居住地间的距离及往来次数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为800元。对其他人员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用。原告李某某主张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平安保险未质证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是查清案情所必须,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对原告李某某在元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35.57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39435.5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责任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0,000元人民币;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6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8835.57元〔(医疗费总额13535.57元-交强险报销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1683.55元及住院押金2000元共计3683.55元,并直接将医药费票据交付本院,李某某认可,应从所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和此次事故给受害人李某某造成的伤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6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零六百元整(¥:30600.0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七分(¥:8835.57);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三千六百八十三元五角五分(¥:3683.55)。
五、第一、第二、第四项支付方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李某某36277.02元(含马某某返还诉讼费525元),打入李某某银行储蓄卡内(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元氏支行,卡号:62×××80);支付给马某某3158.55元(扣减应负担的诉讼费525元后的数额),打入马某某银行储蓄卡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石某某市富强大街支行,卡号:62×××8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由保险公司扣除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或提交相同数额的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景云

书记员:闫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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