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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等与李某某、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系王某之丈夫。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王某之长女。
原告李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博野县,系王某之次女。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河间市开发区52号。
委托代理人冉令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地址:河间市曙光路。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李某、李柳、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令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09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冀JSB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博野县向阳家园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冀J×××××的肇事司机为被告李某某、车主为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再查,原告李某某系死者王某之夫,原告李某、李柳、李某系王某之子女。原告提供了四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者王某的常住人口详细详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博野县千禧社区居委会和博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在千禧社区白沙街31号住宅楼居住,于2004年4月份建楼一直居住至今。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共计48282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由房管局出证明或提供房产证。丧葬费23119.5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死者王某之子李某,出事时16周岁,未成年。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出事后,被告黄河运输公司已垫付给原告丧葬费2万元。此2万元被告黄河运输公司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公司作为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博野县千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予以认定。②丧葬费23119.5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给原告方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对此应予以抚慰,予以认定。④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死者王某之子李某尚未成年,且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计110000元,超额部分482820元+23119.5元+50000元+16204元-110000元=462143.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计32350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23500.45元。
三、被告河间市黄河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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