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杜世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宜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由被告返还购房款441,598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5‰支付购房款利息至返还之日止。事实理由:2014年10月7日,原告和丈夫文巍(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松滋市金松大道130号“宜化绿洲新城”3号楼2601号面积为132.75㎡的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41598元。至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原告与被告的销售人员联系交房事宜,但被告称房屋未进行验收,暂时不能交付,且至提起诉讼时止被告未能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化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该公司2013年4月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蓝天社区编号为42108710010502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宜化绿洲新城”。2014年10月7日,李某和丈夫文巍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人宜化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Z14002201),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买卖标的物及交付方式、期限。预售商品房位于松滋市金松大道130号“宜化绿洲新城”3号楼2601室,建筑面积132.75㎡。出卖人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如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2.价款及付款方式。总价款441598元,由买受人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合同附件六第一条);3.违约责任。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4.“经验收合格”是指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合同附件六第二条)。
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全部购房款441598元。2016年7月13日,宜化房地产公司《关于松滋宜化绿洲新城逾期交房问题的答复》明确向购房业主表示不能按期交房,业主可按合同选择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退房。松滋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6年7月8日对“宜化绿洲新城”3号楼进行竣工验收监督,同年8月22日同意申报备案。另外,根据松滋市气象台观测资料记载,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宜化绿洲新城”项目施工期间,雨日数为252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宜化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宜化房地产公司2016年7月13日书面告知原告及其他业主不能按期交房,逾期交付房屋已超过约定时间90日,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规划部门修改规划方案以及施工期间雨日时间偏长等因素系可预见并克服的情况,非不可抗力,不是被告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SZ140022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441598元。
三、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违约金4415.9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合计44601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佘习华
书记员:陈小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