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尤立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10353元、施救费24000元;以上合计1343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3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2018年2月6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山东平度市S603线南村朱家庄红绿灯2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0元,原告车损为1103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F×××××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本次事故无免责情况,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原告驾驶冀F×××××在山东平度市S603线南村朱家庄红绿灯2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24000元(包含二次施救)。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车损为98838元,原告交纳鉴定费6000元。
原告李某的冀F×××××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金额为988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60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4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但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考虑施救距离与施救难度,施救费本院酌定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8838元,公估费6000元,施救费17000元,共计121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1218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68元,原告李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云
书记员: 孙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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