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8年2月17日,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9年2月7日,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
代表人:李祖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563.8元,在开庭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2402.74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某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7593.14元,被告李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均同意按医疗费的10%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即李某负担2759.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24833.83元,门诊医疗费245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三方无异议。3、营养费,时间按鉴定意见90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时间按鉴定意见90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89.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55元。5、误工费,时间按鉴定意见365天计算,虽原告提供了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误工费标准可按农业86.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1463元。6、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3元/年×20年×10%),三方无异议,被扶养人(李万珍)生活费5469元(10938元×5×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残疾赔偿金中,该项合计309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34天,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为400元。9、摩托车修理费,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定损,该费用为744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第1-9项损失共计116272.83元(不含应由被告李某负担的2759.31元),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16272.83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5148.3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759.31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4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16272.83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5148.31元,已垫付25000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19851.69元;
三、综合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96421.14元,直接向被告李某支付19851.69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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