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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金某女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群,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群,被告金某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中止诉讼,于2018年2月5日恢复审理。2018年2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群,被告金某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损失。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房屋所有权的侵权行为,将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被告赔偿水仙牌洗衣机1台6**元,蜜蜂牌缝纫机1台5**元,电脑架1套100元,橱柜2件、炕柜1件、立柜2件、组合柜1套合计3000元,康力铁房门1个800元,台式煤气灶1个400元,超级VCD1部1600元,美菱电冰箱1台34**元,24寸康佳彩电2台合计5000元,荣事达热水器1台6**元,美的微波炉1台4**元,影视龙DVD1台14**元,雷霆供放器1台6**元,电烤箱1台3**元,电磁炉1台3**元,超科VCD1台12**元,湛宝电饭煲1个400元,塑料桶(盆)8个80元,地板革1张360元,窗帘2套200元,铝合金梯1件200元,供氧泵1台1**元,被褥20套6000元,衣饰、毛毯100件合计5000元,铝合金窗2套1700元,铁床1个400元,以上合计34640元。3.请求被告赔偿差旅费25530元、误工费34759元(按法律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5年11095元+2016年11832元+2017年11832元)、住宿费4000元及门窗设备修复费1700元(换玻璃400元、门款1300元),以上合计6598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7日,原告经朴龙华绍购买了朴龙华姐姐的面积82.80平方米房屋一栋,并办理了编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60004**号房屋产权证。从此,原告对该房屋依法具有所有权。但是,原告于2005年出国到韩国务工,该房屋一直闲置至今。然而,被告趁原告在韩国务工不在家之机,于2015年8月18日夜间带领人到原告家将大门强行砸开,并将房屋玻璃全部打碎。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又于2015年8月21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和2015年9月7日下午16点20分左右带领20多人再次强行将原告家的门砸开,将原告家的生活用品从房中扔出,造成大量物品损毁。为此,原告及其妻子先后回海林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在没有得到处理的情况下,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金某女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的父亲于1982年在该村自家宅基地上筹备建房,于1984年建成84平方米的平房,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答辩人的父亲金光席。被答辩人未经金光席同意擅自侵入其家中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答辩人为维护父亲的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利,通过维权对房屋进行实际占有,排除被答辩人的非法侵害行为,属于正当维权,不构成侵权,未对被答辩人所谓的财产造成毁损。故,不同意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答辩人的父亲正在通过相应的救济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2.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都有异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编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6000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颁发时间为2004年9月7日。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意在证明:本案原告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证书,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的产权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于2004年9月7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12月24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该房屋早在1984或1985年时,被告的父亲金光席已经取得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400053号。金光席为该房屋的真正的实际所有权人,已经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原告是基于何种原因取得的房照及土地证,应当向法庭进一步证明,否则,取得该房屋的上述证件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为房屋的产权人。并且仅从房照附记中记载,建筑年代为1993年,但是该房屋早在1984年就已经建成,明显看出房产部门在作假。故此,请法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已将原告在房产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2004196号私人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撤销,原告没有合法依据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二、照片28张,调查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强行多次将原告家的门窗砸坏,并将生活用品扔到屋外,对原告造成了侵害。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调查笔录由原告所居住的村村主任韩英浩和邻居俞成浩现场签字。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照片是真实的。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现场调查笔录及原告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照片仅能证明在2015年9月7日被告在自己父亲家,不能证明有毁损原告物品的行为。因为,如果原告要证明该房屋及其物品归自己所有,应向法庭出示物品的原始发票及来源的合法性。否则,不能证明物的所有权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物品是否受到损害,并且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照片上看,房屋的玻璃是完好的,这与原告的诉状中所述的是被告将房屋玻璃全部砸碎是互相矛盾的。因现场调查笔录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1日与照片记载的时间非同一时间,且见证人等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笔录中所述的家电等是被谁扔到仓房中,与照片缺乏关联性,请求法庭对此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财产损失明细表一份,李某某的机票二张(其中一张是登机牌),住宿发票二张,原告妻子机票二张(其中一张是登机牌),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二份(一份是李某某的、一份是朴仁善的)。意在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与其妻子朴仁善处理侵权一次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及财产的损失费。该损失与被告强行将原告物品扔出造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四张机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对两张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理由是:从机票记载原告已经于2015年11月5日离开牡丹江,不可能在2015年12月7日还在海林市快捷宾馆居住。原告也不可能在同一期间内开出两个房间进行居住,违背常理。该发票上没有记载原告住宿的期间。故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不同意给予赔偿。对财产损失明细表,该表没有明确的制作人,且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的认可。代理人据被告陈述,不存在上述物品。原告没有向法庭举证对明细表中列明的财产具有所有权的凭证,故该表不应被采信。对另两张工资表,因系韩文无中国驻韩国使命馆翻译成中文的认证,故法庭不应采信。对原告与朴仁善是否为夫妻关系,从上述证据看不出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监控器的监控录像U盘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其生活用品从屋中扔到屋外的全过程。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的父亲金光席,所以,被告经父亲授权对原告非法侵占房屋的行为进行制止,并排除妨碍,没有造成原告物品毁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机票九张,金额合计25530元;住宿费收据1张,金额4000元;换玻璃收据一张,金额400元;换门收据一张,金额1300元。意在证明:原告为参加诉讼往返韩国仁川至牡丹江的事实经过及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所提出的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证据六、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说明一份、房屋产权证照一份、庾东春照片一张。意在证明:2003年庾东春已将房屋卖给本案原告所有。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理由:1.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原告与庾东春为此次诉讼而书写的,证明不了事实经过;2.经海林市法院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是金光席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而不是庾东春和原告所建设的;3.庾东春的房照与本案无关。因为,庾东春所称是从金光席处购买,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4.对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朴龙华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所述内容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所以,请法庭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证据七、(2017)黑108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1.金光席本人并没有出庭,授权委托书的真假待查,包括今天的诉讼同样金光席一次诉讼没有参加,作为其解决房屋争议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女所提出的辩论主张及代理权限均存有异议;2.判决书第六页第三人李某某陈述称原告金光席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权起诉,经核实金光席已经将房屋卖给庾东春。1995年办理过户时,金光席的所有权证被过户单位乡建办收回灭籍。庾东春于1995年11月13日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庾东春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3.庾东春购买房屋经过办理过户后为实际产权人,他对其房屋有处分的权利。所以,2004年经朴龙华介绍将房屋卖给本案原告是合法有效的;4.作为本案被告虽经金光席的委托,她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待争问题,而不应纠集多人将原告财产物品从屋中扔出,造成的损害与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在行政诉讼案中,金光席的授权真实性已经经当时主审人的确认,被告的代理行为对金光席有效;2.原告证明的第二个问题,只是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陈述意见,而不是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3.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庾东春与金光席之间的买卖,应当由原告举出证据证实,不能以口述来确定案情。且本案中原告也无法出示金光席的房屋是如何过户到庾东春名下的;4.被告经父亲的授权有权对涉案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而没有将原告的财物从屋中扔出的行为,只是将一些物品搬出。证据八、金光席的妻子与朴龙华的姐姐谈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该房屋已经卖给朴龙华的姐夫庾东春,由其所有。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确定不了双方对话人的身份和谈话内容,也证实不了金光席与庾东春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形式要件有效。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2017)黑1083行初22号行政判决,海房权证海字第6000448号房屋与4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为同一处房屋。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二,被告对28张照片无异议,认定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28张照片能够证明在2015年9月7日,被告将原告的物品及家具搬出案涉房屋。该组照片亦能够体现窗户有损坏,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该28张照片不能证明门有损坏的事实。被告自认调查笔录中的见证人韩英浩系案涉房屋的东邻(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韩英浩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对调查笔录予以采信。证据三,财产损失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所列物品真实存在及其权属,亦不能证明损坏的事实及受损价值,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所谓的机票(未提供中文译文)及登机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谓的朴仁善的机票(未提供中文译文)、登机牌及工资证明,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朴仁善系夫妻关系,故不予采信。对于二张住宿发票系同一天出具,没有住宿的起止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工资证明,因该证明未经相关机构认证,且并非误工证明,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无异议,认定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一些物品及家具搬出案涉房屋,但证明不了有损坏。证据五,九张原告所谓的机票(未提供中文译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住宿收据没有住宿的起止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玻璃款收据及门款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六,(朴龙华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原告未提供朴龙华未出庭的正当理由,不予采信。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照,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案涉房屋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庾东春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七,该行政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形式要件有效。证据八,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录音来源的合法性,且被告对对话人的身份及内容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金某女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的质证和认定:证据一、照片四张。意在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金光席于1982年利用自家宅基地筹备建造,于1984年建成,至今未翻建,并有证明人东邻、南临、西邻等8人证实。原告对照片及房屋坐落位置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人是金光席。东南西邻没有到场说明房屋至今是谁在该房居住,屋内物品的产权人为谁。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房屋产权人。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第400053号。意在证明:金光席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来源是在海林镇房管所调取。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颁证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在1984年获得房屋产权证。被告应向法庭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不应是存根。该份证据同样也不能证明金光席是否将其房屋出售给他人。所以,该份证据不能对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据三、(2017)黑108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通过该份行政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是金光席所建设的,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经金光席授权占有使用及对他人排除妨碍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质证称,1.对该判决书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物权法,金光席不能向法庭出示房屋产权证照,那么,他的产权人身份依法不能成立;2.金光席委托他人对其房屋侵权进行排除妨碍的行为,应当首先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去实施,而不能在违法或超出权限去实施。至今,金光席没有向法庭证实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在他的委托授权范围内。所以,他的委托存在侵权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形式要件有效,结合(2017)黑1083行初22号行政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由被告金某女的父亲金光席所建。证据二,原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证据三,该行政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形式要件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案涉房屋(平房)位于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新兴屯。该房屋为金光席(被告金某女的父亲)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所建,房产管理部门为金光席颁发了第400053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结构为砖瓦,面积84平方米。2004年8月10日,原告李某某持海林市海林镇新合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以办理“施工手续”名义向海林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自建房屋规划许可证。海林市规划局于同年8月17日以“补办”名义为李某某颁发了2004196号《私人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李某某在海林市海林镇新兴屯建筑82.80平方米房屋。李某某根据该许可证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登记,并于2004年9月7日取得海房权证海字第6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12月24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海房权证海字第60004**号房屋系本案案涉房屋,与金光席在海林镇房管所存档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400053号对应的房屋为同一处房屋。2016年1月18日,金光席不服海林市规划局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的《私人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黑1083行初字22号行政判决,以海林市规划局作出《私人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许可证。2015年9月7日,被告金某女以经其父亲授权为由组织其他人员将案涉房屋中的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一些物品及家具搬出。

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金某女存在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但李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金某女父亲金光席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效力。李某某称:金光席的妻子已将案涉房屋出售于瘐东春,其系于2003年5月10日从瘐东春处购买,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李某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体现该房屋建筑年代为1993年,与其上述陈述相矛盾。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李某某持有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而金光席持有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述两份产权证明均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请求金某女停止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及恢复房屋原状,因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的产权争议应由李某某另案解决。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金某女赔偿水仙牌洗衣机、蜜蜂牌缝纫机、电脑架等财产损失合计34640元。虽然,金某女存在组织人员从房屋中搬出物品及家具的行为,但李某某未能充分证明其被搬出的是哪些具体物品和家具,以及哪些具体物品和家具被损坏、损坏程度和损失的价值。故李某某未证明损害结果确实产生,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金某女赔偿差旅费25530元的问题。李某某主张的差旅费与金某女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于其请求赔偿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提出的误工费的主张。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李某某以2015年、2016年、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误工损失,该误工损失的提出及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住宿费4000元及门窗设备修复费1700元(换玻璃400元+门款1300元)的主张。住宿费,因与金某女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关于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门窗设备修复费1700元的问题。首先,该房屋产权权属存在争议,所以,房屋的门窗的所有权人尚不确定。其次,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门窗确已被金某女损坏和损坏的程度,以及修复所需要费用。再者,李某某为支持其该请求,其提供的是2017年9月10日更换玻璃400元的收据和更换门1300元的收据,该两份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于李某某门窗修复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案涉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情况下,李某某请求金某女停止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及恢复房屋原状,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2.行为人有过错。3.造成损害,即存在损害事实。4.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金某女在案涉房屋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其擅自搬出原告李某某的物品和家具,金某女的行为不当。但李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搬出的物品和家具已被损坏、损坏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即不存在李某某所称的损害事实。因此,对于李某某要求赔偿物品和家具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以及与金某女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58元,减半收取计1156.2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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