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村民。
被告梁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自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2015年10月12日7时许,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梁某某不应在其面前吐唾沫为由,与被告梁某某发生争吵,在此期间,原告李某某用手抓被告梁某某的面部,嘴咬被告梁某某的面部、额头和耳朵,并将被告梁某某的电动车推倒,致使电动车后视镜摔坏。被告梁某某打了原告李某某一巴掌,扯了原告李某某的头发,抓伤原告李某某的面部、手背和胸口。2015年11月4日,竹溪县公安局给予被告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给予原告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本次纠纷致使原告李某某身体多处被抓伤,花费医疗费221.90元。原告李某某所受损失至今未获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对原告的健康权实施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即使存在矛盾也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予以化解。原告却采取辱骂殴打的过激行为,被告也未能克制自己的言行,与原告厮打在一起。故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负主要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恢复容貌的诉请,因其未到相关医疗机构治疗,也未到鉴定机构鉴定恢复容貌所需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21.90元的30%,计款66.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李某某承担35.00元,梁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柏自奎

书记员:孙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