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上海景某国际航空酒店有限公司、上海景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泽奎,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佳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浜村邱家宅XXX号。
  被告:邱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浜村邱家宅XXX号。
  被告:张国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浜村邱家宅XXX号。
  被告:张国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浜村李家宅XXX号。
  被告:邱金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浜村邱家宅XXX号。
  被告:王明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浜村李家宅XXX号。
  被告:上海景某国际航空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艺。
  被告:上海景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区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邱福昌。
  被告: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邱福昌。
  被告:上海景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倪少华。
  被告: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昌。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被告张国昌、被告邱金昌、被告王明福、被告上海景某国际航空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航空酒店公司)、被告上海景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企业发展公司)、被告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一公司)、被告上海景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酒店管理公司)、被告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被告张国昌、被告邱金昌、被告王明福、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被告南一公司、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被告诺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借期内利息187200元;3、判令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承担本案律师费460000元;5、如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与被告邱佳华协商,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环路XXX号XXX号全幢(房屋所有权人:邱佳华,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浦字(2012)第038267号,房屋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张国昌、被告邱金昌、被告王明福、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被告南一公司、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被告诺雅公司对前五项诉讼请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向原告借款XXXXXXXX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并约定了借款偿还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为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被告邱佳华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且被告张国昌、被告邱金昌、被告王明福、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被告南一公司、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被告诺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在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协商,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7月25日进行了两次借款合同展期。期满后,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尚欠本金XXXXXXX及相关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五、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邱佳华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五角场支行)优先受偿金额后,以10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六、被告张国昌、被告邱金昌、被告王明福、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被告南一公司、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被告诺雅公司就抵押房产清偿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被告张国昌、被告邱金昌、被告王明福、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被告南一公司、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被告诺雅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邱佳华(借款人)、被告邱福昌(借款人)、被告张国琴(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GQSH000097),载明:“第一条借款基本信息……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XXXXXXXX.00元,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期:12期,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第五条费用承担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七条罚息和违约金1、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第二条《分期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2.计算方法(1)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为止。(2)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另外,《借款合同》的第二条对本息偿还方式进行约定,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应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11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11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11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3月11日分别还款28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1日还款XXXXXXX元,以上12期还款总额为XXXXXXXX元。
  同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借款人)签订了《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1、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2%(大写:贰拾万,小写:200000.00元)作为保证金。2、借款人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借人。否则,每日按保证金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保证金付清为止……4、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金不予退还……”。
  当日,被告邱佳华(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出借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为确保出借人李某某与借款人邱佳华、邱福昌、张国琴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GQSH000097借款本金壹仟万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或主合同‘借款人’)愿意以其所有或有处分权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权人(主合同‘出借人’)经审查,同意接受抵押人提供的房产抵押……第一条抵押财产1、……抵押人用作抵押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环路XXX弄XXX号全幢,其房屋建筑面积655.11m2,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2)第038267号。2、本合同项下的房产共评估作价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玖拾万元整,实际抵押金额为(大写)壹仟万元整。该评估作价不作为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处置房产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2、借款到期,借款人、抵押人未全额清偿的,抵押人在此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授权抵押权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而无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费用由抵押人另行支付……”。
  同日,被告张国昌、被告邱金昌、被告王明福、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被告南一公司、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被告诺雅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出借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载明:“1、为确保出借人李某某与借款人邱佳华、邱福昌、张国琴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GQSH000097借款本金壹仟万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两年止。2、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2016年4月12日,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被告南一公司、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被告诺雅公司分别出具了《股东会担保决议》,均载明:“为确保出借人李某某与借款人邱佳华、邱福昌、张国琴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GQSH000097借款本金壹仟万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本公司愿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其他全部费用。”各公司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尾部均有各公司除三名借款人之外的股东签字。
  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邱佳华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江环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系继农行五角场支行XXXXXXXX元债权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其抵押债权金额为XXXXXXXX元。  
  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邱佳华两次汇款,金额分别为XXXXXXX元和XXXXXXX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邱佳华汇款,金额为XXXXXXX元,上述汇款合计XXXXXXXX元。
  2016年4月26日,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收到李某某女士: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XXXXXXXX.00元……上述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GQSH000097借款本金壹仟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2017年4月12日,原告(出借人、被保证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与被告邱佳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邱福昌(借款人)、被告张国琴(借款人)、被告张国昌(保证人)、被告邱金昌(保证人)、被告王明福(保证人)、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保证人)、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保证人)、被告南一公司(保证人)、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保证人)、被告诺雅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编号:GQSH000097展期),载明:“鉴于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GQSH000097借款本金壹仟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出借人同意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一条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再次确认: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未还剩余借款本金XXXXXXX.00元,大写柒佰捌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在此确认:按照实际放款日期起算借款期限,原借款合同的期限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调整为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第四条担保人原与出借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五条本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依本协议将原借款期限展期(担保期限相应顺延)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上述合同的第三条对展期后分期还款做了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11日还款62400元,于同年6月11日还款62400元,于7月11日还款XXXXXXX元。
  同日,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被告南一公司、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被告诺雅公司又分别出具了《股东会担保决议》,均表示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GQSH000097展期的《借款展期合同》的履行,愿意继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其他全部费用。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被告南一公司、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均有公司盖章及股东签字,但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仅有股东龚慧勇签字,股东范建国未签字;被告诺雅公司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有股东邱金昌、王明福、张国昌以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但缺少股东深圳市冠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因被告依然无法按期偿还,2017年7月25日,原告(出借人、被保证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与被告邱佳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邱福昌(借款人)、被告张国琴(借款人)、被告张国昌(保证人)、被告邱金昌(保证人)、被告王明福(保证人)、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保证人)、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保证人)、被告南一公司(保证人)、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保证人)、被告诺雅公司(保证人)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编号:GQSH000097展期展期),载明:“鉴于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编号GQSH000097借款本金壹仟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双方于已2017年4月25日,一次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24日止,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甲方仍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现借款人再次申请展期,出借人同意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一条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再次确认: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借款人未还剩余借款本金XXXXXXX.00元,大写柒佰捌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在此确认:按照实际放款日期起算借款期限,原借款合同的期限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调整为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第四条担保人原与出借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五条本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依本协议将原借款期限展期(担保期限相应顺延)并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外,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信守……”。上述合同的第三条对展期后分期还款做了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24日还款262400元,于同年9月24日还款262400元,于10月24日还款XXXXXXX元。
  同日,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被告南一公司、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被告诺雅公司再次分别出具了《股东会担保决议》,均表示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GQSH000097展期展期的《借款展期合同》的履行,愿意继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其他全部费用。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被告南一公司、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均有公司盖章及股东签字,但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仅有股东龚慧勇签字,股东范建国未签字;被告诺雅公司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有股东邱金昌、王明福、张国昌以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但缺少股东深圳市冠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向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支付48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为48万元,但仅主张46万元的律师费损失。
  原告称,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借款合同》还款约定,被告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96万元,故年利率应为9.6%。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共还款XXXXXXX元,其中本金XXXXXXX元,利息960000元,违约金111480元,罚息720元。第一次展期内共归还214000元,包含利息187200元,违约金12480元,罚息14320元。第二次展期内,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表示,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借期内被告共支付罚息和违约金139000元。现原告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罚息和违约金作为本金扣除,故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为XXXXXX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汇款凭证、《房屋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及相应《股东会担保决议》、《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两次《借款展期合同》及相应《股东会担保决议》、《委托代理合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十一名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汇款凭证、《房屋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及相应《股东会担保决议》、《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两次《借款展期合同》及相应《股东会担保决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在期满后还本付息。被告在两次展期届满后,仍未能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XXXXXXX0元并支付利息18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照当期未还款的10%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罚息按照每日0.05%计算,年利率为18.25%;因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按照期内利息标准主张,现原告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罚息按年利率24%一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聘请了律师到庭参与诉讼,且已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律所的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46万元,符合《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农行五角场支行与原告先后在被告邱佳华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江环路XXX弄XXX号房屋设立抵押权。故原告应在在扣除农行五角场支行依法受偿金额后以1000万元为限的债务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本案涉及债务人邱佳华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并有他人提供保证,原、被告未就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约定,故原告应先就抵押不动产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抵押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再由被告张国昌、被告邱金昌、被告王明福、被告景某航空酒店公司、被告景某企业发展公司、被告南一公司、被告景某酒店管理公司、被告诺雅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自2017年7月26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87200元;
  三、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算);
  四、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60000元;
  五、若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李某某可以与被告邱佳华协议,以被告邱佳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环路XXX号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扣除抵押顺序在先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应依法受偿金额后的余额范围内以人民币XXXXXXXX元为限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余额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邱佳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邱佳华、被告邱福昌、被告张国琴继续清偿;
  六、在本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确定的付款范围内,被告张国昌、被告邱金昌、被告王明福、被告上海景某国际航空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景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南一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景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诺雅工贸有限公司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江环路XXX号XXX号的抵押房产清偿后不足部分向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77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740元(均由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萍

书记员:汤宗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