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相彬
马未中(黑龙江佳木斯永正法律服务所)
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
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许峰
李某某
原告李相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未中,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住所地佳木斯市政府机关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相彬与被告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帆、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原佳木斯市住宅合作社购买佳木斯锦华木器厂后,被告李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和签字的情况下,由其弟被告李某某出面从原佳木斯市住宅合作社开出8套房屋,原告并未获得出售佳木斯锦华木器厂的价款,但在1998年10月21日,原告为房屋托管处出具转让说明中,原告已签字确认与原佳木斯市住宅合作社就购买锦华木器厂一事,经结算将原佳木斯市住宅合作社尚欠原告单位762693元转到被告李某某名下,由原佳木斯市住宅合作社将该欠款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且事后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原佳木斯市住宅合作社将其8套房屋开具到被告李某某名下,以此抵顶原告欠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故三方债务已经相互抵销。考虑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相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相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原佳木斯市住宅合作社购买佳木斯锦华木器厂后,被告李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和签字的情况下,由其弟被告李某某出面从原佳木斯市住宅合作社开出8套房屋,原告并未获得出售佳木斯锦华木器厂的价款,但在1998年10月21日,原告为房屋托管处出具转让说明中,原告已签字确认与原佳木斯市住宅合作社就购买锦华木器厂一事,经结算将原佳木斯市住宅合作社尚欠原告单位762693元转到被告李某某名下,由原佳木斯市住宅合作社将该欠款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且事后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原佳木斯市住宅合作社将其8套房屋开具到被告李某某名下,以此抵顶原告欠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故三方债务已经相互抵销。考虑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佳木斯市住房保障局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相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相彬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秦娜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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