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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相学与许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相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许正豪,男,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女,住沙河市,系原告村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原告李相学与被告许某某、被告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伟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正豪、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李相学捌万元整(80000元)2015.08.20许某某担保人高某某"。原告称口头约定1年还清,月利率2分5厘。关于借款本息数额,原告称被告许某某2016年1月归还本金3万元,2017年1月前的利息已偿还,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李相学提供了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称有口头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自认借款在一年内还清,故借款期限止于2016年8月19日。原告未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高某某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相学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相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伟国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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