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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相国、孙某某与XXX、付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相国,男,汉族,唐山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15队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唐山市路南五金解放路商店退休工人,住所地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开滦矾土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付国珍,女,汉族,唐山市物资回收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忠,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李相国、孙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相国与被告XXX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及其父辈均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国各庄居住。1980年原告在被告XXX的提议下,共同出资将震后的简易房重新翻建,新房建好后,原、被告对在原宅基地上建设的五间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即东两间由二原告取得,西三间归二被告所有。1988年2月25日,唐山市开平区政府为国各庄村民统一办理、发放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未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进行登记,只是将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的房屋统一登记在一个宅基地使用证上。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商议此事,被告亦认可原告拥有东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东两间的《宅基地使用证》,但一直未付诸行动。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确认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国各庄12排9号房产中东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由二原告取得,2.二被告为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XXX、付国珍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977年原告结婚并搬到了唐山路南区居住生活,户口也迁走,1980年在村委会的统一规划下,二被告自己出资在国各庄村自建平正房五间,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二被告全家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共同出资建房”是毫无根据的。2.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颁发给被告的唐开农宅开字集用(2002)字第14-2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物权推定的效力,推定所有权归登记人所有。3.涉案争议的农村宅基地所建房屋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出资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合法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二):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任何一方都无权处置涉案的房产,单方处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4.原告所称与被告XXX商议此事时,被告XXX此时正处于患脑萎缩脑梗死等重症期间,神志不清,意识模糊,没有思维能力与原告商议此事,其所做出的任何表示,都是受胁迫所致,非被告XX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相国、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投资所建,证明涉案土地的房产及归属双方对此已经达成协议并进行确认及声明。2.涉案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及房产系1970年就开始占有使用,包括原、被告的父亲及全家的人口共同取得的宅基地。1980年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是原、被告共同所建,虽然登记在XXX、李某荣,2002年进行土地登记时登记在XXX名下,但是房产的共同建造人、共有人是原、被告双方。3.房屋现场照片5张,证明东两间系李相国夫妇所有,西三间是XXX夫妇所有。4.李某苓、李某凤、李某荣当庭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历史沿革及建造和归属情况。5、录像光盘1张,证明XXX不存在精神障碍,意识清楚。被告XXX、付国珍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XXX、付国珍是国各庄村常住村民。2.唐山市工人医院、第九医院病例1组,马某山、张某生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XXX于2014年10月23日因病住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随诊,XXX因患病脑子不清醒、意识模糊,没有思维能力,不能辨认路。3.王某华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980年XXX、付国珍在国各庄12排9号共建民房5间,是二被告投资共建。4.唐山开平区开平镇国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各1份,证明坐落于开平区开平镇国各庄12排9号平正房5间,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被告自1980年建房至今一直在该宅院房屋居住。5.李某玉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981年李相国要求分家时,国各庄村委会主持调解了,让李相国出资,李相国不出资视为放弃权利,村委会确认房屋归出资人XXX、付国珍。6.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系原告趁被告XXX有病,神智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原告自己编写的,骗被告XXX签的字,不是被告XXX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又遗漏了房屋所有人付国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虽然有XXX签字,但是当时处于意识不清状态。XXX本人在上次开庭已经否认签字为本人所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没有推翻登记的确凿证据,登记谁就是谁的,房子是XXX夫妻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子全部是XXX所有;对证据4李某苓的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房子是哥俩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的真实性情况下对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李某凤、李某荣的证言中均是听说,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否认XXX住院期间相关病例,XXX有脑梗塞,意识不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论是XXX还是付国珍早已经不是农村户口而是城市居民,说是国各庄居民表述错误。XXX、付国珍大概在1997年就已经搬入现代花苑居住,证明不符合事实。被告曾经提供过证人马某山证言,表述与XXX同住一小区,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对方主张存在脑梗死、脑萎缩属于意识不清,这种说法缺乏科学依据,如果XXX属于无行为能力应当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或由司法机关出具司法鉴定才能得到支持。被告表述脑梗塞是老年常见疾病,达不到丧失意识的程度,通过现场观察不属于丧失行为能力、意识能力的情况。马某山应出庭作证,且不能显示XXX有丧失意识的情况,相反能够证明XXX一直在现代花苑居住;对证据3王某华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的内容与XXX签的协议房屋共同所建相互矛盾,与我方证人证实房屋系共同所建也存在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不能否定双方共同建造、共有的事实,该土地是子女共同建成,共同所有所取得,而不是因XXX在本村居住所有。登记在XXX名下,不能证明房产归XXX个人所有;对证据5李某玉证言同王某华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既然被告手里也有协议的原件,就说明当时是XXX签字、确认所有。该协议中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对以前事实行为的肯定。协议中以明确声明的态度,双方对房产共有的确认及东两间房屋的约定及说明,并不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以前事实的确认行为。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唐山市工人医院、第九医院病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确认;对证据3、5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确认;对证据4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审批表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相国、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XXX、付国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0年1月登记结婚。原告李相国与被告XXX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父母共育有二子四女,1976年地震时一女震亡,三女分别为李某苓、李某凤、李某荣。原告母亲于1970年3月去世,1970年老国各庄塌陷,全庄搬迁,国家给料,由原告之父操持建房,1970年8月1日建成。建成后,全家人在此居住。原告父亲于1978年1月去世,李某苓于1974年结婚。二原告于1978年3月登记结婚,在路南区居住。1980年,李家将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国各庄村12排9号院内的简易房拆除重新翻建,新建平正房五间。房屋建成后,二被告及李某凤、李某荣在此居住。李某凤于1981年结婚,李某荣于1987年结婚(但户口未迁出),1988年2月3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批准,被告XXX、李某荣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2002年9月18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分局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进行清理登记时,将本案涉案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XXX。李某凤、李某荣当庭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2014年11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XXX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980年甲方(李相国)与乙方(XXX)共同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国各庄村12排9号简易房进行拆除重新翻建,新建造房屋五间。东两间房屋及土地和对应院落土地面积归甲方李相国、孙某某所有;西三间房屋及土地和对应院落土地面积归乙方XXX、付国珍所有。”原告夫妇签字捺印,被告XXX签字捺印,被告付国珍未签字捺印。现原、被告均未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双方因房屋问题协商不成,故而成诉。
原告李相国、孙某某与被告XXX、付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6年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被告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冀02民再3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国、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被告XXX、付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共同出资建造本案涉案房屋。原、被告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原登记在李某荣及被告XXX名下,后变更到被告XXX名下,说明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为祖宅,通过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李某凤、李某荣的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在祖宅上建造房屋的事实。二被告称协议书系二原告采取胁迫的方式,在XXX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2涉案房屋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也曾有对房屋分割的意向,二原告主张其享有东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享有西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对应宅基地的使用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相国、孙某某享有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国各庄村12排9号宅院内的五间平正房中的东两间平正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对应宅基地的使用权。二、被告,被告XXX、付国珍享有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国各庄村12排9号宅院内的五间平正房中的西三间平正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对应宅基地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相国、孙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XXX、付国珍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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