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成,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成,被告殷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证人蔡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殷某彬偿还李某某欠款61600元;2.请求判令殷某彬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殷某彬承诺为李某某办理20张中国石油加油卡,共计88000元。李某某向殷某彬支付全部价款后,殷某彬仅向李某某交付了9张加油卡,且其中3张为无效卡,殷某彬亦不能补办剩余加油卡。李某某要求殷某彬返还14张加油卡款项,但殷某彬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殷某彬辩称,李某某通过殷某彬妻子的朋友得知殷某彬的同事王某能够办理优惠的中国石油加油卡,李某某在此之前已通过殷某彬办理了三次加油卡,第四次办理时,李某某将钱款汇给殷某彬后,殷某彬转账给王某,但王某未如约交付加油卡。其后,殷某彬因无法联系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得知王某因涉嫌诈骗被羁押。李某某与殷某彬就本案形成的系代理法律关系,即李某某委托殷某彬代购加油卡,殷某彬在该代理活动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殷某彬对李某某举示的中信银行和兴业银行的转账记录各2页、中国石油加油站开具的证明1份、加油卡3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殷某彬举示证据一、证人蔡某出庭证实,证人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原、被告通过证人相识并在微信中联系。李某某、贺某、蔡某组建了一个微信群,在该微信群里讨论加油卡是否能开发票、购买加油卡的人数、购买加油卡的数量等问题,由蔡某将相关信息与殷某彬沟通后再告知贺某、李某某。证人不清楚殷某彬在其中是否获利。证据二、证人贺某出庭证实,证人系原告的朋友,与被告并不相识。证人通过蔡某从殷某彬处购买加油卡后再出售给其他人,每张卡获利100元。证人买卖一、两次后,李某某向证人确认加油卡没有问题后开始向殷某彬购买加油卡并出售给他人。证人与李某某、殷某彬、蔡某组建了一个微信群,在该微信群里讨论加油卡是否能开发票、购买加油卡的人数、购买加油卡的数量等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7年5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2017年6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4月7日李某某分别给殷某彬汇款50000元和28000元,同年4月8日王某与殷某彬一同上银行取款,由殷某彬直接交付给王某;2017年6月2日李某某给殷某彬汇款44000元,要求殷某彬帮助购买加油卡。同年6月3日殷某彬直接转账给王某42000元,同年6月14日李某某又转给殷某彬44000元,殷某彬给王某转了43000元,其中42000元是为了补充油卡欠缺的1000元差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涉钱款的走向,本院对上述问题予以确认,对殷某彬借此组证据证实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四、微信截图23张。证明,2017年4月6日李某某找殷某彬帮忙办卡18张,每张卡2600元,同年4月9日李某某通过朋友蔡某用微信转账给殷某彬26000元。同年4月9日17点37分殷某彬通过微信转给王某26000元,李某某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每张卡加价100元,说明李某某买卡是为了买卖获利;李某某在微信群里认识了殷某彬,请求殷某彬为其代购油卡,邀请殷某彬上哈尔滨吃饭。殷某彬为蔡某、贺某、李某某代买后,便到顺丰快递将卡邮到哈尔滨,每次邮费8到10元左右,打车费用30元左右;殷某彬发现王某涉嫌诈骗后,让李某某一同去长安分局报案,李某某不同意报案,为此殷某彬在无奈之下以李某某的名义向长安分局报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殷某彬给蔡某、贺某、李某某等代买加油卡复印的身份证费用是由殷某彬支付。本院认为,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殷某彬借此证据证实李某某购买加油卡后再出售给他人,每张加油卡获利100元的问题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认定,本院对该问题予以确认;殷某彬借此组证据证实的其他问题或与本案无关或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殷某彬借此组证据证实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结合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李某某不同意去报案,殷某彬为了不让钱款损失,以李某某的名义去报案,并作为被害人。同时证明了本案的事实与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同属一事实,待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殷某彬的申请调取自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组证据中的刑事判决已对殷某彬与王某就加油卡一事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且殷某彬未举示其他证据否定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以该刑事判决为依据对上述问题予以认定,对殷某彬借此证据证实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通过蔡某得知殷某彬可以买到价格低于面值的中国石油加油卡。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4日,李某某分两次汇款给殷某彬,每次汇款44000元,共计88000元,欲从殷某彬处购得20张面值为5000元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后再以每张4500元的价格售出,每张加油卡获利100元。2017年6月3日,殷某彬给王某汇款42000元要求购买10张面值为5000元的加油卡(殷某彬向王某购买10张面值为5000元的加油卡应支付王某43000元,其中1000元系补偿王某此前给付殷某林油卡欠缺的1000元差额);2017年6月14日,殷某彬给王某汇款43000元,再次要求购买10张面值为5000元的中国石油加油卡,王某仅向殷某彬交付了9张面值为5000元的加油卡,殷某彬将该9张加油卡交付给李某某,但其中3张加油卡无法使用。
2017年6月14日王某收取43000元钱款后便关机失去联系,殷某彬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10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某共实施包括被害人为殷某彬在内的诈骗犯罪共计十八起,涉案金额达440785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追缴王某诈骗所得赃款4407850元,其中应发还被害人殷某彬61000元。现该61000元尚未实际发还殷某彬。
殷某彬称其在此过程中没有获利,每张加油卡100元的差价系因其从王某处取卡,再将卡邮寄给李某某产生的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但殷某彬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关于本案原、被告就本案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21号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与殷某彬系买卖加油卡的关系,李某某与殷某彬口头约定李某某向殷某彬支付相应对价,殷某彬从王某处购得加油卡后向李某某交付加油卡的交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规定的法定要件,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另,殷某彬从王某处购得加油卡再交付给李某某的过程中每张加油卡存在100元差价,虽殷某彬不认可该差价系其在该交易过程中的获利,主张系其在交易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李某某主张原、被告就本案形成买卖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1号刑事判决认定,2017年6月3日,殷某彬电话联系王某要求以43000元的价格购买10张面值5000元的加油卡。6月14日,殷某彬再次向王某转款43000元购买10张面值5000元加油,据此认定,殷某彬向王某购买油卡时是以本人名义购买,并未以李某某的名义购买,故本案原、被告不符合代理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殷某彬主张原、被告形成代理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立案时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且本案系因该买卖关系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殷某彬已无法向李某某交付加油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李某某要求殷某彬返还61600元4400元张×20张-4400元张×6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殷某彬作为被害人已向公安机报案,其向王某交付的61000元亦作为王某诈骗所得赃款,由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发还殷某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买中国石油加油卡钱款61600元。
如果被告殷某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殷某彬负担。
如果被告殷某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玲
书记员: 李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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