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擎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高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李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明珠路22号楚天明珠花园3号裙楼3楼。负责人:崔斌,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错误,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是因高某违法闯灯撞上上诉人车辆引起,高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规则行驶,在十字路口未减速,未停车瞭望,让右方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一审未审查高某是否有驾驶证,是否佩戴头盔,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2、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认为高某的伤残级别鉴定过高,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一审庭审中高某状态良好,尚未完全丧失自理能力,上诉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据上诉人核实,高某目前状态恢复良好,尚能站立缓慢行走,伤情明显好转,故上诉人申请对高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重新鉴定。3、一审计算高某的各项损失错误。高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高某的父母生活在农村,生育有四个子女,一审按照城镇标准及两个扶养义务人计算扶养费错误。鉴定意见确定高某为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因高某年近60岁,结合高某的伤情,一审按照20年计算其生存期明显过高,应以5年为阶段计算其生存期,如其生存期超过5年可再另行主张。被上诉人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小令未答辩。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未答辩。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李小令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过程中,高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949786.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18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鄂S×××××号小汽车行至季梁公园大道与车城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我驾驶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受伤后已花去20余万元医疗费,现需继续治疗。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4日,高某驾驶鄂S×××××号三轮摩托车沿随州市季梁大道由西往东向望城岗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在通过××大道与××路××十字路口时,与沿车城路由南向北通过十字路口的李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书面证明:此案我队已受理,经初步调查,双方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案件正在调查取证中,特此证明。同年5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7)第HX2017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取证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证明。高某伤后先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及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9天。2017年12月18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某的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中度);2、继发性癫痫;3、评定为四级伤残。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8年1月3日,受法院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某的损伤作出(2017)法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高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遗四肢瘫构成壹级伤残;(二)伤后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三)后期生存期相关治疗费用拟定为每月壹仟元(两年内);(四)后期颅骨修补费用拟定为肆万元。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一审另查明,李某某、李小令系父子关系。李小令系鄂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于2016年9月21日在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赔偿高某医疗费3万元,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已赔偿高某医疗费1万元。一审还查明,高某系非农业户口,伤前从事三轮车送货服务业。被扶养人有已尽抚育义务的继父王洪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孙连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育高某及女儿王文凤。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820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住院109天×50元/天)、后期颅骨修补费用40000元、后期生存期相关治疗费24000元(1000/月×24个月)、误工费26678.76元(32677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298天)、护理费653540元(32677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鉴定费3750元、交通费及转院期间住宿费(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00元[王洪国50100元(20040元/年×5年÷2人),孙连华50100元(20040元/年×5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1656365.2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本诉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材料,法院酌定高某与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李某某辩称高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因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其抗辩中关于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的证据佐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李小令提出对高某的伤残级别、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要求,法院认为,高某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非是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鉴定。且李某某、李小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李某某、李小令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高某诉请李小令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李小令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有过错的四种情形,故高某要求李小令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与此同时,由于李小令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高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某赔偿50%。综上,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1536365.23元按50%计算即768182.62元,由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下余568182.62元由李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高某上述经济损失320000元[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已垫付高某医疗费10000元从中抵扣;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下余经济损失568182.62元,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从中抵扣;三、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8元,高某负担6649元,李某某负担664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李小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高擎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小令、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确定本案事故责任是否恰当。2、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3、一审计算高某的各项损失是否恰当。现围绕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认为高某闯红灯造成本案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季梁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通过××大道与××路××十字路口时,与沿车城路由南向北通过十字路口的李某某驾驶的小汽车相撞,导致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双方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上诉人李某某认定系高某闯红灯造成本案事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某辩称系李某某进入十字路口未停车瞭望且车速过快造成本案事故,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结合本案事实和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认定李某某和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恰当,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李某某认为鉴定意见确定高某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和误工时间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系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择,后由一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故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称高某目前状态良好,尚能站立缓慢行走,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高某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上诉人李某某称高某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本院认为,高某的户口簿载明其为非农业户口,且其居住地随州市××区××办事处××岗村××组属于随州市城区,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还称高某父母居住在农村,且生育有四个子女。经查,高某自出生两个月起随母亲孙连华与继父王洪国共同生活。王洪国与孙连华婚后生育一女王文凤,即其夫妻二人共养育有两个子女,其二人长期随高某居住在随州市××区××办事处××岗村××组,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及两个扶养义务人计算高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还称高某年近60岁,一审计算其20年的护理费过高,应先计算5年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高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遗四肢瘫构成壹级伤残,需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鉴于高某的伤势较为严重,其现已年近60周岁。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10年生存期支持高某的护理费,如其生存期超过十年,高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即高某的护理费为326770元(32677元/年×10年)。综上,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0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后期颅骨修补费用40000元、后期生存期相关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26678.76元、护理费326770元、残疾赔偿金587720元、鉴定费37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29595.23元。因李小令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故高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209595.23元按50%计算为604797.62元,由人寿财险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下余404797.62元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李某某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后,李某某还应赔偿高某374797.62元。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使用法力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经济损失374797.62元;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8元,由高某负担6649元,李某某负担66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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