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相
曾春兰(河北唐某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相。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某市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相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孙某某的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共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相医疗费人民币842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相护理费人民币2738.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633.6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款合计人民币28379.80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相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070元的50%,即人民币535元(因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李相垫付款人民币2052元,原告李相应返还被告孙某某人民币151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李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孙某某的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共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相医疗费人民币842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相护理费人民币2738.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633.60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款合计人民币28379.80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相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070元的50%,即人民币535元(因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李相垫付款人民币2052元,原告李相应返还被告孙某某人民币151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李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人民币250元。
审判长:芦丽群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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