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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4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7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由被告张某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4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2016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实际是三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率外,其余内容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五分,即年利率为60%已经超过国家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当对所借原告款未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部分,应属无效,依法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所欠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芳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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