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李某诉与谢某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熊武成。
被告:郑继平。
被告:陈盛新。
被告:李红霞。
被告:邓海春。
被告:罗昌霞。
被告:唐秋芳。
被告:周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代光文。
被告:胡亮。
被告:吴峰。
被告:湖北福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红城乡杨铺村7组9号百晟首府小区。
法定代表人:胥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

原告李某某、李某诉被告谢某等十二名住户、湖北福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鄂1023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李某某、李某不服该裁定,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鄂10民终8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1023民初11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熊武成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或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34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述十二名被告同系XXXX小区五号楼一单元的业主。五号楼一单元共33层,原告位于10层,上述被告为11层到33层的入住业主,被告福晟公司为本小区的物业公司。其在XXXX购房装修后并未入住。2017年1月30日,发现卫生间公共主水管因楼上住户的生活污水造成反冒,致其装修严重受损。经疏通后发现堵塞物有衣物、食物、生活用具等残渣。因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福晟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发现渗水后,第一时间关闭了主水管,连夜通知业主查明原因,并连夜进行了疏通;该主水管已正常运行一年多没有问题,物业公司已尽到了管理责任;物业公司与原告是合同关系,不是相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周颖辩称,其长年在外面做生意,不在XXXX购买的房屋里居住,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熊武成辩称,他除了有时晚上在XXXX购买的房屋里睡觉外,其它时间均不在那里生活,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继平辩称,他是在原告房屋渗水后入住的,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邓海春、陈盛新委托其亲属向本院口头陈述,他们一直在外做生意,不在XXXX购买的房屋里居住。
谢某、李红霞、罗昌霞、唐秋芳、代光文、胡亮、吴峰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因公用下水管堵塞其房屋被渗水侵泡的事实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所诉被告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所诉被告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即所诉被告使用该公用下水管实施了危及下水管堵塞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告所诉属一般侵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李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端垓
审判员 何启国
审判员 陶守成

书记员: 郭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