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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给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的利息64569.86元,合计464569.86元,2018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许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许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1.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3日被告许某某向李某某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之前还清,许某某已经实际收到400000元。
2.2018年7月18日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5年9月3日原告携带现金到被告处交付借款,借款情况属实。录音的通话双方分别是原告的朋友,也是原告的债权人吴建军和被告许某某的司机武彦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均是许某某出具,并签字、捺印,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2015年9月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之前还清,许某某收到钱同时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18日通话录音光盘,因通话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许某某相识。许某某以承包牡丹江市卫校的建设工程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李某某当庭提出2015年9月2日、9月3日,每次以200000元的数额,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4000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许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卫校工程用款2015年11月15日前还拾万元;2015年12月底还拾万元,剩余款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许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当日,许某某又为原告出具了400000元收据。2015年年末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李某某多次找到被告许某某索要借款,但均以牡丹江市卫校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拒绝还款,此后,被告许某某去向不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已将400000元交付给许某某,许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许某某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自2015年11月15日起分期偿还借款,首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的利息64569.86元,合计464569.86元,2018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许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4569.86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合计464569.86元,2018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4569.86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合计464569.86元,2018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2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 潘淑新
人民陪审员 黄霞

书记员: 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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