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下落不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256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5626L。负责人:涂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8年2月8日原告李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平安财保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伟、郭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万州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车辆修理费6273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李某某放弃请求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渝F×××××号小型客车在区磨盘××路与我驾驶的鄂ENR26**号小型汽车,孙威驾驶的鄂E×××××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交警支队猇亭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孙威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渝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万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同年1月10日我垫付了修理费6273元后取车。1月11日万州平安财保公司却将理赔款支付给张某某。我多次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拒不支付我垫付的修理费,并下落不明。因万州平安财保公司在张某某未赔偿我损失的情况下,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导致我无法获得赔偿。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万州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案系三辆汽车相撞,当事人孙威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是孙威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原告李某某没有向孙威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无责任赔偿,因此,应当在李某某所主张的数额中扣除100元。关于李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损失及被告张某某自己的损失,共计10030.5元,我公司已根据张某某的申请,于2018年1月赔付到张某某的个人账户,由于张某某不讲诚信的行为,没有及时赔偿给李某某,我公司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谴责。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渝F×××××号小型客车在区磨盘××路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NR26**号小型汽车,孙威驾驶的鄂E×××××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交警支队猇亭大队认定,张某某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与孙威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渝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万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同年1月10日,李某某垫付了车辆修理费6273元后将车辆取回。1月11日,万州平安财保公司将包括李某某车辆修理费6273元在内的理赔款共计10030.5元支付给张某某。之后,张某某拒绝向李某某返还其垫付的修理费6273元,并下落不明。庭审中,李某某同意在车辆修理费6273元中扣除孙威及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的1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万州平安财保公司转账详情信息、赔偿明细,李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的银联凭证、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万州平安财保公司是否还需要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万州平安财保公司在被告张某某未向李某某赔偿的情况下,将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6273元直接支付给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万州平安财保公司仍应在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李某某进行赔偿,万州平安财保公司在赔偿后可另行向张某某追偿。关于李某某在庭审中同意在车辆修理费6273元中扣除孙威及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的100元,只主张6173元,系其对权益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617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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