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谭某某、谭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周,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第三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第三人谭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周、被告谭某某、第三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分割被告持有的李修富死亡赔偿金30万元。事实与理由:死者李修富系原告次子、被告的丈夫,第三人是李修富唯一子女。李修富于2016年7月8日在青海省西宁市尖扎县循隆高速公路工地工作时不幸身亡。用工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85万元,并签订了书面赔偿协议。在当时协商时,用工方口头指明死者李修富的父母和岳父母四个老人作为被扶养人各赔偿5万元,另5万元作为安葬费,其他60万元作为一次性赔偿金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用工方将85万赔偿款分两次打入被告的帐户名下。被告收到赔偿款后,没有给原告进行分配。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李修富的父亲,现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而被告正值壮年,可组成新的婚姻家庭,第三人已经成年,原告相对被告和第三人更有理由分得李修富的死亡赔偿金。不管被告今后是否对原告尽赡养义务,都应该向原告分配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赔偿时的约定,在85万元的赔偿款中,原告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万元,应分得3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两项合计40万元,原告考虑到和第三人的血亲,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3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修富系原告的次子、被告的丈夫、第三人的父亲。李修富于2016年7月8日在青海省西宁市尖扎县循隆高速公路工地工作时不幸身亡。经用工方与原告之子李修林、女婿谭腾武、被告等人协商,就李修富死亡后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用工方赔偿受害人家属一次性死亡补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赔偿款85万元,被告及其弟谭家珍、原告之子李修林、原告女婿谭腾飞在协议上签字。根据用工方与李修富近亲属及其代表口头协商的意见,在85万元赔偿款中,赔偿款的项目及分配情况为:原告夫妇5万元,受害人李修富岳父母5万元,其余系家庭赔偿。协议签订后,用工方按约定将赔偿款8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共开支交通费及安葬费8万元。后原、被告就赔偿款的分配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8月22日,原告李某某及其妻谭文静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李某某、谭文静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杨长周向法院提起诉讼过程中,谭文静于2016年8月21日因病死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不知晓谭文静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仍以李某某、谭文静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该案。本院受案后,依法通知谭文静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李修英、李修林、李修平均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其中15万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分割被告持有的李修富死亡赔偿金15万元。
同时查明,受害人李修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谭某某、儿子谭某、父亲李某某、母亲谭文静。谭文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丈夫李某某、长女李修英、长子李修林、次女李修平。
另查明,1994年4月5日,原告及其子李修林与被告及其丈夫李修富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之子李修富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原告及其妻的生养死葬由其长子李修林一人承担,原告的祖传遗产李修富不得带走。之后,李修富也没有向原告夫妇尽具体的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秭归县凤凰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意外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合同书》、重庆市胜超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受害人李修富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要求分割死亡赔偿款引起的纠纷。死亡赔偿款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后对其近亲属物质上的补偿,死亡赔偿款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不能按遗产进行分配。在死亡赔偿款中,受害人近亲属与用工方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有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用工方赔偿给原告夫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问题。原告陈述用工方赔偿给原告夫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0万元,被告辩称双方在协商时用工方赔偿给原告夫妇的赔偿款为5万元,并提供了用工方关于李修富死亡赔偿分配情况证明。虽然李修富的近亲属与用工方签订的书面赔偿协议书中并未有写明具体的赔偿项目,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用工方出具的证明,结合相关法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规定,即原告夫妇依法只能获得2万余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可以认定用工方在与受害人李修富近亲属及其代表就赔偿项目及分配进行了约定,即赔偿原告夫妇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在内的概括性赔偿款5万元。二是原告能否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原告夫妇虽然与李修富系父母子女关系,但其有四个子女,李修富生前并未与其共同生活,生前签订了关于赡养问题的合同书,也未实际扶养。用工方与李修富近亲属约定赔偿原告夫妇5万元,其生活可完全得到保障。而作为李修富家庭共同成员的被告及第三人,因李修富的死亡遭受了预期的巨大的物质生活来源损失。基于上述原因,用工方在与李修富的近亲属及其代表都参加的情况下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就赔偿款的具体项目及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赔偿原告夫妇5万元,且该款项属于概括性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既对用工方与李修富近亲属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对包括原、被告等李修富近亲属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属于原告夫妇共有,原告之妻谭文静在诉讼中死亡,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继承人享有,其继承人李修英、李修林、李修平均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因此,原告与其妻谭文静共有的赔偿款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关于被告辩称愿意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该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将应分配给原告的赔偿款占有,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某返还李某某赔偿款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某、谭某某各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红俊 审 判 员  向 丽 人民陪审员  谭玉洁

书记员:付美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