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叶寿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德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青岛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张秀德于2018年3月28日去世,张秀德的继承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李新海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崇岭,被告人寿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补偿医疗费保险理赔款2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张秀德死亡保险金2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为张秀德投保了“开心保无忧综合以外国寿版—计划二”保险,保单号为1144970000316082,投保人李某某,被保险人张秀德,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8日,保险金额包括:1.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20万元;2.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万元。2016年2月17日,张秀德在家中意外一氧化碳中毒,经邯郸市第四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2018年3月28日,张秀德因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人寿青岛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在投保时隐瞒了该情况,根据该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不予承保且不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医疗保险金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仅对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扣除已报销的费用和免赔额之后进行赔付;3、涉案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截止2016年12月28日届满,被保险人在2018年3月28日死亡,超出保险期间,被告不应承担死亡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保险凭证一份,证明张秀德于被告存在人身保险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也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在保险凭证特别约定第3项约定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社保范围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额为百分之百。在特别约定二第2项和第3项约定了医疗保险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方式。2、张秀德于2016年3月15日诊断书一份,证明张秀德是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迟发性脑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张秀德2016年3月14日在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张秀德是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迟发性脑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例中记载张秀德既往有高血压病和脑出血史十二余年。4、张秀德2016年4月25日在邯郸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张秀德是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的迟发性脑病,由于迟发性脑病造成血压升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例中记载张秀德既往有高血压病和脑出血史十二余年。5.张秀德住院期间医疗单三分,证明原告张秀德未报销医疗费15219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是对社保范围内的用药且未获得报销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而原告主张的15219元是含有自费药的费用,而且根据原告的病历可以看出其两次住院同时在治疗高血压病,本案保险合同时意外伤害保险,所以原告应提交用药明细,用于治疗高血压病和自费药进行剔除。6.都党乡台子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秀德死亡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死亡证明应由公安部分出具。7.都党乡台子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张秀德的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系证明应当有公安部分出具。8.2016年7月25日在网上购买同款保险视屏,证明当时购买时是没有被告所说的购买须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是在淘宝店铺的购买视频,该淘宝店铺是以代理销售多家保险公司的一个淘宝店,所以其购买过程并不是在被告公司的官方网站形成,是原告和淘宝店主的个人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8年4月份涉案保险合同网上投保过程的打印件,证明在第三页购前告知第11项写明在投保前投保人应保证被保险人为发生如下健康情况并选择(已阅并同意)方可继续投保,其中包括高血压和脑出血。原告质证意见为,投保人李某某在为其母亲张秀德投保时,网上并未显示该页。张秀德的高血压病是在一氧化碳中毒住院以后才检查出来,投保人在投保时根本不清楚张秀德患有高血压。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给原告电子保险凭证特别约定中,免责条款内容部分并不包括高血压免赔说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某通过网络在被告处为张秀德投保了“开心保无忧综合以外国寿版—计划二”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1月30日,保单号为1144970000316082,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李某某,被保险人张秀德,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金额包括:1.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200000元;2.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00元。2016年2月17日,张秀德在家中意外一氧化碳中毒,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23日,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脑病;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塞。共花费医疗费36056.46元,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0835.66元,自付医疗费15220.80元。因被告未赔偿张秀德,张秀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秀德于2018年3月28日去世,二原告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追加要求被告支付张秀德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张秀德另一继承人李新海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张秀德因一氧化碳中毒,自付医疗费15220.80元,有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青岛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0.80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在投保时隐瞒了该情况,根据该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不予承保且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约定无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在投保时已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张秀德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的请求,张秀德虽于2016年2月17日意外一氧化碳中毒引发迟发性脑病,至2018年3月28日死亡,已经过近两年的时间,同时,张秀德的死亡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秀德的死亡与一氧化碳中毒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张秀德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补偿医疗保险理赔款15220.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春生
书记员: 索梦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