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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薛某1等与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
原告: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公安县。
法定代理人:薛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系原告薛某1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公安县,系原告李某某弟弟。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薛某1诉被告曹某某、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薛某1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清和被告曹某某、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108.5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薛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12.63元;3.判令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上午,被告曹某某驾驶鄂D×××××中型自卸货车从藕池镇往裕公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车辆行至藕池镇鄂江右堤605KM+200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对向案外人薛生华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李某某、薛某1)左车厢相挂,致电动三轮车失控翻下堤面。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薛某1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薛某1受伤后被送至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曹某某所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及原告李某某、薛某1提交的证据,确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过《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并予以了说明,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及鉴定结论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用去住院和门诊医疗费70803.53元,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
(2)护理费。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行业和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鉴定护理期,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用应为8057.34元(90天*32677元/365天)。因原告李某某诉请的护理费为80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李某某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1天*50元/天);
(4)营养费。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和鉴定的营养期,确定原告李某某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李某某的农业户口性质及其年龄和伤残等级,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360元(12725元/年*16年*10%);
(6)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曹某某的过错程度和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7)交通费。虽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住院天数和其住所地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8)误工费。虽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但原告系农民,一直居住在农村,常年从事农田耕种,不存在退休,故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李某某长期在家务农的实际状况,参照2017年湖北省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李某某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的实际误工期限,其误工费应为14653.53元(31462元/365天*170天),因其诉请的误工费为14620元,少于实际误工费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鉴定费为1900元;
(10)住宿费。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索赔住宿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788.53元。
二、原告薛某1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结合原告薛某1提供的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含药品),本院确定原告薛某1的医疗费用为2675.63元;
(2)护理费。结合原告薛某1的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薛某1的护理费为537元(32677元/365天*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薛某1的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
(4)交通费。结合原告薛某1的住院天数和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原告薛某1的损失共计3612.63元。因鄂D×××××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故除原告李某某鉴定费外,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888.53元(144788.53元-1900元),扣除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2888.53元(142888.53元-10000元)。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3612.63元。鉴定费1900元和本案诉讼费167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因被告曹某某已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600元,两相冲抵后,原告李某某应当返还被告曹某某垫付的费用22022元(25600元-1900元-167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在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李某某损失部分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曹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866.53元(132888.53元-22022元),承担原告薛某1各项损失共计3612.63元。被告财保公安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曹某某人民币22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0866.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3612.6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某人民币22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依法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已在判项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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